青岛涌利兴水科技有限公司

浙XX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涌利兴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83民初1080号
原告:浙XX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园区永安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89678344Q
法定代表人:陈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汪旖筱,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涌利兴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器(锦业路北、和源路西)综合楼6楼601-6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87840980E。
法定代表人:鲁杰,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涌利兴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XX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浙XX鹰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伟忠
人民陪审员  胡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