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5273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某丁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恒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22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422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88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立即支付误工补偿款594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4元);3、判令被告1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3460元;(以上第1-3项暂合计费用为331902元);4、判令被告2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在23422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直饮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1发包的恒茂未来都会三期北区小区直饮水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人民币669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完成10栋楼的立管、入户后,付总价款的20%;管道铺设后,管道试压完成,并稳定运行,付总价款的35%;完成户内龙头安装及工程验收后,付总价款的5%;质保一年,在甲方确认之日起一年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早已满足第三笔付款(总价款的35%)的付款条件,但被告1至今仅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合计334600元,第三笔付款234220元至今未能支付。此外,根据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直饮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1还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补偿59400元。又,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37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且,被告1成立于2018年8月7日,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若被告2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1的,其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恒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未提供完整材料导致请款困难,按照发包方某某集团要求,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需提交竣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结算材料,故需原告配合指定该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等需要结算的材料;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偿款、利息损失、违约金等不应该得到支持,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而不是从中获利,且补偿款与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未就债务加入作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且智恒某丁公司未指定答辩人完成本次交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转移至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智恒某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偿款,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获利,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补偿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智恒某丁公司(甲方)签订了《直饮水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恒茂未来都会三期北区小区直饮水供水设备到户内龙头的敷设工程、管井立管的敷设工程、地下循环管网的敷设工程(包含因施工造成的路面及墙面墙体破坏的恢复工程),直至通水并试压完成,合同价款为669200元(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完成10栋楼的立管、入户后付总价款的20%,管道铺设后,管道试压完成并稳定运行经甲方确认付总价款的35%,完成户内龙头安装及工程验收后,付总价款的5%,尾款10%质保一年,在甲方确认后之日起一年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质保尾款10%;第七条约定双方的的权利义务,甲方委派现场代表***为甲方负责人,负责对直饮水工程建设与乙方进行对接,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家访协调的相关问题,验收工程质量、签署乙方提交的有关书面资料,接受通知等,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不按时验收或者违反本合同任意约定的,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据实支付工程款,并要求甲方按照工程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022年5月18日,鉴于多方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长,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智恒某丁公司(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了《直饮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以转账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59400元作为误工补偿。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智恒某丁公司开具发票代码为3700221130的四张金额为33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21日出具水平管道试压验收记录中记录管道达到通水标准,水平管道验收记录记载地下室水平管验收符合标准,立管验收记录记载入户管道已完工及因甲方原因水表未安装,上述验收记录均有被告智恒某丁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智恒某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总价款30%、第二笔进度款项总价款20%,两笔共计334600元,尚未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款项总价款35%即234220元(669200元×35%)及误工补偿59400元。2023年2月20日,被告智恒某丁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说明函》,该函的内容为:“至:某乙公司:收悉贵司委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致函,就函件要求支付恒茂未来都会三期北区小区直饮水安装工程进度款事宜,向贵司说明如下:目前恒茂未来都会三期北区小区直饮水工程进度,的确如贵司委托方来函描述,但是本项目在业主单位巡检时表示存在“未按行业标准实施”问题,依据2017年11月1日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实施的《建筑与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编号:CJ/T110-2017)要求,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将不循环支管长度不宜大于6米,而本项目存在违反该《技术规程》要求提出整改意见,我司就该问题与业主单位持续沟通协调,但方案还未达成统一。我司将继续推进此事协调,尽快促成处理方案,支付贵司工程进度款。望贵司能够理解支持,准允放宽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我司将在2023年5月份前协调项目事务,并予以结清工程应付款项”。202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发函催促支付上述款项,2023年11月27日被告智恒某丁公司回函:“贵司实施了从设备间到户内的敷设工程、管井立管的敷设工程、地下循环管网的敷设工程等一系列前期通水工作,后由于受疫情反复、某某集团对南昌市直饮水工程建设整体宏观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致使恒茂直饮水建设工程停止无法继续实施。自项目停工以来,我司一直在与某某集团沟通协调,推进与我司交接该项目,并进行费用结算,以便收款后尽快支付贵司余款。按照某某集团结算的要求,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须提交竣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结算材料。因此,劳请贵司积极配合制定该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等需要的结算材料。虽然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未列出需要体现工程量,但是就工程本身而言,制定匹配的工程量是基础工作。在此之前,我司已支付贵司前两期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我司只有完成该项目与某某集团移交,并收到某某集团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贵司。若我司无法向某某集团提供工程量并完成验收,将无力支付贵司余款。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司给予大力支持尽快提供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协助我司加快与某某集团完成项目验收与结算”。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无果,遂2023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已于庭审中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在23422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智恒某丁公司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直饮水工程合同》一份、《直饮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水平管道试压验收记录及立管验收记录36份、智恒某丁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说明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及相关物流信息、原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智恒某丁公司签订的《直饮水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管道铺设后,管道试压完成并稳定运行经甲方确认付总价款的35%,现原告提供的水平管道验收记录、水平管道试压验收记录、立管试压验收记录、立管验收记录等均表明管道铺设及试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总价款35%的进度付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智恒某丁公司理应依约按时支付相关款项,35%的进度款为234220元(669200元×35%),故原告诉请被告智恒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34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直饮水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误工补偿费用为59400元,该协议系双方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误工补偿费用为594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与计算问题,现双方当事人约定智恒某丁公司自2022年5月18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补偿594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误工补偿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上述误工补偿费,不应就损失再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补偿594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就工程款234220元主张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两项请求权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被告某丁公司到期未支付工程价款而产生,故原告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违约金按照工程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33460元(669200*0.05),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234220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1711元(234220元×5%)。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智恒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智恒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在23422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撤回申请,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20元;
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补偿款59400元;
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11元;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888元,上述款项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