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红霞,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浩泰城2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案外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城市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北海城市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北海城市建设公司指定被上诉人对北海新区玉泰花园小区24套团购房进行装饰装修,委托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北海城市建设公司承诺向上诉人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委托报酬。2017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由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另外,被上诉人与北海城市建设公司关联公司山东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才周转房装饰装修项目》亦作为合同文件。2017年4月14日,北海城市建设公司与上诉人补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海城市建设公司将北海新区玉泰花园小区24套团购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付上诉人,并再次确认上诉人收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合理利润。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先签订了《装饰装修项目合同》,其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上诉人知晓并清楚上诉人仅为受托人,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2.本案应追加北海城市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滨州北海新区审计分局委托,山东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184094.99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75715.5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受托于北海城市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履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支付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2018年6月6日涉案工程确定审计造价格,被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7月1日的未付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379.42元及利息(以160837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华美公司对玉泰公司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顺和西路以西、北海三路以北的“玉泰花园周转房的6号楼、8号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进度,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华美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玉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18日,华美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并组织了质量验收,确认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6月6日,山东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最终审定造价为3184094.99元,现玉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575715.57元。因工程款事宜,原告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美公司与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玉泰公司主张其是代替北海城市建设公司发包,或者是转包的北海城市建设公司的项目,应当由北海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华美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依照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审定造价的90%支付进度款,玉泰公司仅支付了1575715.57元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继续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因设定质保金是为了在一定的期间内保证施工质量,故质保期应当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玉泰公司应于2019年5月18日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379.42元应予以支持。因玉泰公司迟延付款,华美公司主张玉泰公司应自应付款之日后的2019年7月1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08379.42元及利息(以160837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上诉人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签订,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系由上诉人玉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华美公司支付。上诉人玉泰公司主张其与华美公司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系受案外人北海城市建设公司委托且华美公司知悉,华美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玉泰公司对该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玉泰公司主张由北海城市建设公司向华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玉泰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华美公司主张玉泰公司自应付款之日后的2019年7月1日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08379.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蕾蕾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