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3260号
原告: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浩泰城2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红霞,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被告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陈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379.42元及利息(以160837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玉泰花园周转房6号、8号楼的24套住宅楼进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2275425.6元,并对付款方式、签证变更、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竣工验收后,于2018年6月8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造价为3184094.99元。被告仅支付了1575715.57元,尚欠1608379.42元。
玉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系接受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发包。2.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也仅是涉案项目的转承包人。2017年,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对北海新区××花园小区××房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各方均同意被告收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合理利润。其后,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另外,原告与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北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才周转房装饰装修项目》亦作为合同文件。2017年4月14日,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海新区××花园小区××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付被告,并再次确认被告收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合理利润。原告清楚并认可案涉项目系被告转包的事实。3.本案应追加涉案工程发包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滨州北海新区审计分局委托,山东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于2018年6月6日出具了《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3184094.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715.57元,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剩余工程款欠付的责任在于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玉泰房地产建设项目玉泰花园周转房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华美公司对玉泰公司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顺和西路以西、北海三路以北的“玉泰花园周转房的6号楼、8号楼”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进度,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
华美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玉泰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18日,华美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并组织了质量验收,确认质量等级为合格。2018年6月6日,山东协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最终审定造价为3184094.99元。现玉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575715.57元。因工程款事宜,原告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玉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玉泰公司主张其是代替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或者是转包的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应当由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华美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依照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审定造价的90%支付进度款,玉泰公司仅支付了1575715.57元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继续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因设定质保金是为了在一定的期间内保证施工质量,故质保期应当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玉泰公司应于2019年5月18日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379.42元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玉泰公司迟延付款,华美公司主张玉泰公司应自应付款之日后的2019年7月1日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州市华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08379.42元及利息(以160837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滨州市北海新区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