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202号
原告石建州,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兴,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国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声远,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建州与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兴,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豪、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陈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建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99591.54元;2、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79492.44元(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2479492.44元);3、被告国基公司、正和公司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1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建“第二十二大街(南三环-经南十一路、托月路)D:4+440—3+730三水道路及绿化灌溉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3089774.47元。后国基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分包给恒盛公司,而恒盛公司又与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路桥公司的通知,于2011年7月4日开工,于2011年10月9日竣工,且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原告对恒盛公司进行了结算要求,同时双方也达成一致,工程会议纪要、签证和设计变更增项1163681.75元,经原告与国基公司沟通,国基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但工程竣工后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8853864.68元(其中450万元是由原告向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分多次出具了借条,由恒盛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35909.79元及会议纪要、签证和设计变更增项工程款116368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1、被告恒盛公司根据原告石建州的施工量已经支付9153864.68元工程款。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恒盛公司已经支付了8853864.98元的工程款,其中有450万元是由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波以借款方式垫付了工程款。首先杨剑波借款的数额为480万元,有借条为证,其次双方未协商过以借款折抵工程款事项,再次,被告恒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认可原告石建州陈述的480万元借款折抵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称2012年10月25日向杨剑波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无证据证明。且四份借条中前三份借条均约定了月息三分,原告以借款本金折抵工程款而未计算利息,明显不当;2、原告主张的1163681.75元的工程增量无发包方认可。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并没有显示为涉诉施工项目的变更,且仅为设计变更,没有设计工程款是否变更;3、原告尚有200万余元沥青款项未向恒盛公司支付;4、原告未向被告恒盛公司交纳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项第三款约定:“乙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向业主进行验工、计价,并根据业主逐期拨款情况,向甲方支付17%管理费含税金。”。被告恒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153864.68元工程款,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恒盛公司支付管理费;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没有计算方式且明显计算过高,计算方式无法律及事实依据;6、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在2011年诉讼时效为两年,中间已经间隔近8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尚有沥青款项及管理费未向被告恒盛公司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同恒盛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1、正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正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发包人正和公司与承包人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国基公司至今未向正和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正和公司无法制作工程决算材料向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送审,因而开发区财政局无法对本工程审定,工程决算不经审定正和公司也无法向国基公司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4、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正和公司的起诉。根据本案证据来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国基公司已经向正和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而原告应先诉国基公司向正和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材料,原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材料后进行决算,决算后财政局审定,这样才能确定正和公司应当支付给国基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目前正和公司应当支付国基公司多少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原告就起诉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程序,因而应驳回原告对正和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8日,被告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公司承包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大街(××、××)D:4+440-3+370三水道路及绿化灌溉工程(具体桩号见招标文件)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合同价款13089774.47元。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合同价款。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国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恒盛公司。2011年6月27日,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石建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大街(××、××)D:4+440-3+370三水道路及绿化灌溉工程(具体桩号见招标文件)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图示项目的全部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为准,有效工期100天,合同价款13089774.47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向业主进行验工、计价,并根据业主逐期拨款情况,向恒盛公司支付17%管理费含税金。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4日,在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规划环保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建设单位:被告正和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国基公司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对涉案工程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竣工验收,但一直未进行结算。被告正和公司已向被告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853864.68元。
2012年2月17日,石建州向杨剑波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杨剑波现金200万元整,月息三分。2012年4月2日,石建州向杨剑波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杨剑波现金50万元整,月息三分,4月2日起息。2012年4月26日,石建州向杨剑波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杨剑波现金200万元整,月息三分。2012年10月25日,石建州向杨剑波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杨剑波现金30万元整。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波的借款均认可抵扣工程款。抵扣后被告恒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3864.68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国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显示:“兹有我单位承建的《第二十二大街(南三环-经南十一路、托月路)D:4+440-3+730三水道路及绿化灌溉工程第六标段》,合同金额13089774.47元,已支付至合同价为68%金额为8853864.68元,未支付合同金额4235909.79元。在2011年7月4日开工,2011年10月9日已竣工验收,我单位申报结算金额14851166.85元(其中合同内金额13687485.1元,会议纪要、签证和设计变更金额1163681.75元),结算文件及竣工资料等均已上报至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正和公司已经初步审核,至今尚未提交结算申请,迟迟不进行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6503.98元[合同价款13089774.47元+变更金额1163681.75元-已付金额9153864.68元-2423087.56元(14253456.22*17%)]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正和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石建州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99591.54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2676503.9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应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正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建州工程款2676503.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76503.98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建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54元,由原告石建州负担33477元,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李怀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