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某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26执异34号
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花园北路8号楼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杨风泉,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董善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北城办事处经委。
法定代表人:田明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526执保451号执行裁定、(2020)鲁1526财保343号裁定,解除对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工程款的冻结,准许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将该工程款经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的工程款,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联校旱厕所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虽然合同上显示承包人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实际施工单位为案外人,因此,案外人有权主张支付该笔工程款。理由如下:案外人与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项目中标后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负责联系投标,中标后案外人联系华秀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协议,案外人包工包料,盈亏自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项目进展过程中,案外人与建设单位直接对接,合同约定金额为1179089.82元,华秀公司收取2%管理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该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尽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笔工程款項并非诉讼财产保全的唯一标的,法院可以冻结华秀公司账户资金,自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来,华秀公司正常经营从未间断,公司账户中流水不断,根据法理,金钱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华秀公司账户资金,系该公司所有,更应当作为财产保全的冻结对象,而案外人主张的该笔工程款项尚未支付,目前仅属于到期债权,尚非华秀公司所有,法院冻结该工程款,对受理的华秀公司纠纷案件事实上不能发挥应有的约束力。该工程款大部分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案外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使用的施工劳务用工对象均是就近城乡的农民工,虽然通过华秀公司账户接转工程款,未开设专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该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未执行相关规定的行为,但这不能改变该笔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文件规定精神,该工程款应当依法保护。华秀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方面具有法定义务,但需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请法院审慎裁量,保护案外人及所属农民工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作为被冻结工程价款的实际债权人,有权主张支付该工程价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法院可以根据财保和执行裁定书冻结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账户资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并准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以及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未经审查,也未经司法确认,案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欠其工程款,案外人的主张也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构成要件,因为本案冻结的系华秀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到期工程款),该工程款结算对象及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支付义务均是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案外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突破,体现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越过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权利有两个限制(1、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2、发包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这只是普通债权,并不是优先权。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华秀公司享有债权,并且经过司法确认,对华秀公司享有债权,现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实际施工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完成建筑工程后,承包人具有请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签订人才是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建设方应付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因此当建筑企业为被执行人时,其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对建设方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可以作为其依法享有的债权予以执行,但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不是优先权,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如果因为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最终获得者而赋予其阻碍执行的权利,那么很可能出现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执行异议及其相关诉讼制度,恶意规避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延迟实现甚至无法实现的严重后果。实际施工人在发现工程欠款可能有被他人执行或保全的风险时,应当尽快向法院另案起诉,以确定其身份、对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其与建筑工程企业的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同时正如案外人所述,华秀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流水不断,案外人完全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对华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自身权利完全能够得到保护。综上所述,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其身份并未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同时其主张是基于违法分包产生的,其违法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法律上受到诸多限制,其违法债权不能对抗我公司的合法债权,其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属实,所涉工程款实为该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华秀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属东昌府区堂邑联校旱厕改造项目,由华秀公司中标后承包给了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秀公司只收取2%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归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高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工程款不是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526执保451号执行裁定、(2020)鲁1526财保343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624579元。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526执保451号执行裁定、(2020)鲁1526财保343号裁定,解除对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工程款的冻结,准许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将该工程款经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次异议审查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书》、《合作施工协议书》、《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营业执照》、《工程微信群截图及部分开支微信截图》(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和(2020)鲁1526财保343号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作为被冻结工程价款的实际债权人,有权支付该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依高***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1526执保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1526执保451号执行裁定、(2020)鲁1526财保343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和体育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624579元。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该涉案工程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联校旱厕所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双方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联校和山东华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冻结工程款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聊城全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良军
审判员  孔凡章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丰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