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

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12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华电公司支付越宫公司钢构件款428720.44元;3.请求依法改判华电公司支付越宫公司损失以42872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为年利率4.35%);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越宫公司提交的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确认的钢构件重量即314.541吨为华电公司与越宫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总重量。华电公司认为该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依据双方签署的《钢结构购销合同》第2项,按钢构件加工图的理论净重量进行结算。华电公司对此提供了全部加工图纸459张,以及根据加工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全部委托加工产品的净重量,共计305.502吨,按合同单价5220元每吨计算,合同价款总计应为1594720.44元。越宫公司提交的图纸仅为331张,明显与华电公司提供的图纸差距较大,而该图纸是本案价款结算的基础,对该基本事实,法庭没有查清。越宫公司主张涉案钢结构的加工工作均系通过双方往来邮箱接收到的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图纸完成并提交相关图纸打印件,越宫公司虽提交了其认可的邮件往来图纸,但越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图纸所记载的数量即为越宫公司所主张合同供货总重量314.541吨。其次,越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3日,邮箱号为50500084@***的发件人给收件人为百合1103293828@***的邮箱发送名为华电英利结算对比的邮件一封,庭审中对于越宫公司主张发件人为我公司技术员**,对此,华电公司明确表示这是一个私人邮箱,不是华电公司员工对外工作联系的工作邮箱,庭审中华电公司提供了**的工作邮箱为cjr@***,并非判决中所述华电公司既不认可发送账户系其工作人员的,又拒绝提供相关工作邮箱账户信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邮箱的归属问题应由越宫公司予以证明,并非华电公司的举证义务,华电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去核实该邮箱的使用人情况。庭审中越宫公司亦未出示该电子邮箱的原始载体,该证据是否为邮件的全部内容、是否经过修改无从得知,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再次,从越宫公司提供的邮件本身的内容来看,邮件并未对涉案工程的钢构件量进行最终确认,只是初步核对,结算应是两个公司的行为,不可能由员工个人进行确认,即使该发件人为华电公司员工,该员工既非华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华电公司授权进行结算,因此,该封邮件不能成为双方结算依据,亦不是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二、原审判决以475904.0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华电公司认为该计算基数及利率认定错误,基数错误同以上理由,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年利率4.35%,并非6%。综上,华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部分计算依据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维护华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越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涉及,并不属于新的上诉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越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电公司支付货款653170元;二、判令华电公司赔偿损失151842.42元。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越宫公司赔偿华电公司损失20万元;二、越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越宫公司(乙方)与华电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69号售楼部钢结构工程1.2项目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六九硅业1.3委托加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构件(Q345B)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乙方负责运费1.6交货方式:工地交货1.7: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6月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2.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技术要求:钢构件(***钢梁及其它次结构)综合单价:5220元/T,供货量:约350吨注:按钢构件加工图的理论净重量进行结算。本价格为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1827000.00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B、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将钢构件全部交货完毕且双方按实际供货量清点结算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C、每次在支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3.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3.3甲方权利、义务3.3.1提供构件加工图,如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导致费用增加,应给予乙方补偿。3.3.4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4乙方权利、义务3.4.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国家相应规范加工合格的构件。3.4.3负责材料及构件的工厂内装卸。该合同签订后,越宫公司已向华电公司交付全部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华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9日向越宫公司付款70万元、20万元、26.6万元,华电公司共计向越宫公司支付116.6万元。关于涉案合同钢构件加工图纸提供方式,越宫公司主张系通过华电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发送至越宫公司并提交相关图纸打印件,越宫公司主张涉案钢构件的加工工作均系通过双方往来邮箱接收到的华电公司的图纸完成,对此,华电公司不予认可,华电公司主张图纸均系华电公司工作人员送至越宫公司处并提交华电公司制作的图纸样本证实其主张,但华电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钢构件图纸发送方式系工作人员送至越宫公司处。关于涉案合同价款,越宫公司提交双方工作人员来往邮件,并最终以华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发送的邮件中确认的涉案合同构件重量314.541吨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欠款数额。对双方邮件往来情况,华电公司不予认可,但拒绝提供双方工作业务往来邮箱账号。对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重量,华电公司确认应为305.502吨,并主张是依据2014年5月28日由华电公司工作人员送至越宫公司处的最终加工图核算形成。另查明,双方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9日签订过另外两份《钢结构购销合同》,项目地点分别为河北省保定蠡县、河北省保定高碑店。关于华电公司主张的损失20万元,华电公司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往来邮件、照片等欲加证实,但上述证据首先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为20万元,其次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越宫公司提供的钢构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越宫公司为华电公司加工钢构件产品,越宫公司已依《钢结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华电公司下欠越宫公司钢构件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合同价款总额的确认,法院认为,越宫公司提交了钢构件加工依据的加工图纸及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确认的钢构件重量即314.541吨计算合同价款,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总额为1641904.02元(314.541吨×5220元/每吨),对此,华电公司既不认可邮件发送账户系其工作人员的,又拒绝提供相关工作邮箱账户信息,缺乏诚信,在越宫公司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越宫公司提交的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确认的钢构件重量即314.541吨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总重量。华电公司已经支付钢构件款116.6万元,尚欠475904.02元,理应支付。关于越宫公司主张的损失,华电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实为越宫公司造成损失,华电公司可自越宫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越宫公司支付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华电公司主张的因越宫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为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钢构件款475904.02元;二、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损失(以475904.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由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越宫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越宫公司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截图,主张双方确认的钢构件重量为314.541吨,华电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其认可系通过邮件向越宫公司发送图纸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双方往来的邮箱号以及邮件内容,故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钢构件总重量即314.541吨予以确认,一审以此为基数计算华电公司尚欠越宫公司475904.0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越宫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给越宫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 综上所述,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上诉人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