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4民初1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钢构)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被告天津华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0124民初1239号裁定驳回天津华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华电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9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10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宫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华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做钢构件款721685.5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7770.23元。本案审理期间,越宫钢构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317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1842.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越宫钢构签订钢结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钢构件。2014年5月25日开始制作,根据工地安装进度需要,原告从6月10日起至6月19日止将加工的钢构件陆续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2014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总加工费1647397.58元,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加工费721685.53元。 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包含原、被告签署其他项目合同项下金额,不能将三个合同金额一并起诉,该三份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据合同签署的约定,双方按实际供货量清点结算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现所诉合同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因此我们认为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起诉的2014年4月30日签署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被告通知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返工,造成被告重新返工整改、误工及工期延误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也应该从相应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具体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万元;二、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钢结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69号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加工定做钢构件,合同总价款182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提出其加工制作的钢构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被反诉人怠于整改,反诉人只得自行修复整改,导致反诉人项目工期延误被该项目发包方处罚,共计造成反诉人损失20万元。反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按照反诉人提供的图纸及国家相应规范加工合格的构件,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无条件进行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现因被反诉人所加工构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反诉人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对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只是照图加工,并送货到工地,由反诉人进行安装,被反诉人从未收到反诉人的加工不符的书面异议,涉案加工配件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也不存在工程质量异议。对于项目工期延误问题,属于工程范畴,不是本案钢结构购销合同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越宫钢构(乙方)与被告天津华电(甲方)签订《钢结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69号售楼部钢结构工程1.2项目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六九硅业1.3委托加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构件(Q345B)1.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乙方负责运费1.6交货方式:工地交货1.7: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6月5日前全部供货完毕。2、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技术要求:钢构件(***钢梁及其它次结构)综合单价:5220元/T,供货量:约350吨注:按钢构件加工图的理论净重量进行结算。本价格为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1827000.00付款方式:A、合同签订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B、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将钢构件全部交货完毕且双方按实际供货量清点结算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C、每次在支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3、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3.3甲方权利、义务3.3.1提供构件加工图,如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导致费用增加,应给予乙方补偿。3.3.4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4乙方权利、义务3.4.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国家相应规范加工合格的构件。3.4.3负责材料及构件的工厂内装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越宫钢构已向被告天津华电交付全部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被告天津华电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越宫钢构付款70万元、20万元、26.6万元,被告天津华电共计向原告越宫钢构支付116.6万元。 关于涉案合同钢构件加工图纸提供方式,原告越宫钢构主张系通过被告天津华电工作人员邮箱发送至越宫钢构并提交相关图纸打印件,越宫钢构主张涉案钢构件的加工工作均系通过双方往来邮箱接收到的被告方的图纸完成,对此,被告天津华电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华电主张图纸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送至原告处并提交天津华电制作的图纸样本证实其主张,但天津华电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钢构件图纸发送方式系工作人员送至原告越宫钢构处。关于涉案合同价款,原告越宫钢构提交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来往邮件,并最终以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发送的邮件中确认的涉案合同构件重量314.541吨主张涉案合同项下欠款数额。对双方邮件往来情况,被告天津华电不予认可,但拒绝提供原、被告工作业务往来邮箱账号。对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重量,被告天津华电确认应为305.502吨,并主张是依据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至越宫钢构处的最终加工图核算形成。 另查明,原、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9日签订过另外两份《钢结构购销合同》,项目地点分别为河北省保定蠡县、河北省保定高碑店。 关于反诉原告天津华电主张的损失20万元,天津华电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结构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往来邮件、照片等欲加证实,但上述证据首先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为20万元,其次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系越宫钢构提供的钢构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 本院认为,原告越宫钢构为被告天津华电加工钢构件产品,原告越宫钢构已依《钢结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天津华电下欠原告越宫钢构钢构件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涉案合同价款总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越宫钢构提交了钢构件加工依据的加工图纸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确认的钢构件重量即314.541吨计算合同价款,主张涉案合同价款总额为1641904.02元(314.541吨×5220元/每吨),对此,被告天津华电既不认可邮件发送账户系其工作人员的,又拒绝提供相关工作邮箱账户信息,缺乏诚信,在原告越宫钢构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越宫钢构提交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确认的钢构件重量即314.541吨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合同项下钢构件总重量。被告天津华电已经支付原告钢构件款116.6万元,尚欠475904.02元,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越宫钢构主张的损失,被告天津华电未及时付款确实为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天津华电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越宫钢构支付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反诉原告天津华电主张的因反诉被告越宫钢构加工的钢构件为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钢构件款475904.02元; 二、被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损失(以475904.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由被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华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