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24民初3221号
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6月,被告与他人发生刑事案件受伤,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原告递交请假手续,更没有合法请假条,至今处于旷工状态。2019年3月20日原告安排两名员工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上班,被告以身体尚未恢复为由,拒绝了上班的要求。201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的要求其上班的通知无果后,于2019年3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下午安排人员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诉至平阴县仲裁委,平阴县仲裁委以原告的送达被告不认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刑事受害,已经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了赔偿。为何被告受伤,却要由原告无限期买单,于法不符。劳动仲裁委未能查清被告是否是刑事案件受害人,是否取得赔偿,是否有医院的休假证明,是否交付给原告,是否属于旷工状态,对于上述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出现错误的裁决。现依法诉至法院,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职工的合法劳动成果。
被告***辩称,双方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宣传文章、山东越宫[2017]第06号下发部分管理制度的通知及管理制度汇编、文件及通知发放记录,欲证实原告单位工会于2016年7月16日成立,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了工会认可,其中第十五页第五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六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已下发到公司各部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本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放记录发放的只有十个部门和个人,被告属于制造部,并没有制造部人员的签收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制定的包括《劳动管理制度》在内的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工会讨论并通过,其已将该规章制度内容明确告知给被告,且原告认可并未在公司公示只是要求各部门负责人贯彻实施到部门职工,因此,对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通知》、EMS回执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到单位上班,逾期不上班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岗上班,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被告质证称,对通知和EMS回执单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要求回去上班的通知,并于收到通知当天书写了请假条专门到原告公司再次请假,自始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在***审时**不一致,原告只是派人于2019年3月5日到被告家中询问了病情和今后的社保缴费情况,还想让被告办理失业,被告没有同意,从未要求被告回去上班和解除合同,3月20日、25日原告并没有派人到家中送达通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对原告提交的《通知》、EMS回执单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称曾于2019年3月20日、3月25日两次到被告家中送达上班通知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而两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至原告越宫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07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
2018年6月13日,被告被人打伤住院,6月14日其向带班长电话申请休病假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内容为“你自2018年6月14日邻居纠纷受伤申请休假,截止目前已9个多月,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回公司上班。为规范员工的管理,公司特通知如下:一、限你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立即回公司原工作岗位上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如你在接到本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回公司工作,公司将依法解除与你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23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即与家属到原告处以身体未痊愈无法工作为由要求继续请假,通过沟通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编号为山越劳律(2019)第0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依据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你与他人发生刑事案件受伤,无合法请假条,长时间旷工,现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本通知后2日内到公司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事物,逾期我公司依法办理。”该通知书未向被告有效送达。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人打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院另案审理,案号为:(2019)鲁0124民初2030号。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抗辩其系因病请假,其不上班的行为不属于旷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构成旷工。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的《通知》载明的“你自2018年6月14日邻居纠纷受伤申请休假”内容看,原告收到了被告因病休假的申请,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此之前曾要求被告到岗上班或办理休假手续,应视为在发送通知前原告认可或默许了被告的休假行为,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旷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制定的有关休息休假的制度经过了工会讨论确定,并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其以被告没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原劳动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被告非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给予被告12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5日被告的医疗期尚未届满,原告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04年8月23日至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8月23日至今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