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29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系***之妻。 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钢构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2.请求判令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41174元;3.请求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原告***的焊工操作证及技师证;4.诉讼费由被告越宫钢构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越宫钢构件公司单位的职工,因***受伤无法上班,2020年12月9日,越宫钢构件公司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申请了劳动仲裁,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越宫钢构件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14532元的基本生活费;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对上述裁决的第二、三项裁决不服,认为:一、***与越宫钢构件公司因其他劳动争议问题,于2020年11月协商想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那时就向越宫钢构件公司提出要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后经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但该次协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越宫钢构件公司应当自2019年11月起开始支付***的基本生活费。二、越宫钢构件公司擅自中断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2020年2月份受伤住院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住院费用无法通过职工医疗保险进行报销,虽然期间***无奈自己缴纳了农村居民医保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农村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报销有较大的差距,给***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越宫钢构件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造成的损失。三、越宫钢构件公司持有***的焊工操作证及技师证,该证书属于***个人的证书,越宫钢构件公司应当返还给***。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由刑事伤害案件造成的,因刑事伤害受伤手术未固定好,进行手术矫正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该观点也有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予以证实;第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第四,原告的焊工操作证、技师证代理人不清楚,但依据建筑相关规定上述证件是被告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申请,原告离职该证件应依法予以交销,并非原告本人持有,该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仲裁的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8月23日到越宫钢构件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致身体受伤后一直未再去越宫钢构件公司工作。 2019年12月13日,越宫钢构件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124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判决2004年8月23日至今越宫钢构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8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病假工资,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2189.59元。2019年3月份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了***的社会保险。 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不慎扭伤致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53.49元,***通过农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288.85元,其余由***个人负担。 2021年5月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与越宫钢构件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因未给***缴纳社保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3.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41174元;4.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该委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越宫钢构件公司自2021年5月6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越宫钢构件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145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不服诉至法院,越宫钢构件公司未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住院期间花费按职工医保报销应当报销的金额向平阴县医疗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平阴县医疗保障局于2021年9月23日复函,内容为:按职工医保报销金额约为2631.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济南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录音光盘、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被告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428号仲裁裁决书及平阴县医疗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复函、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越宫钢构件公司自2004年8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越宫钢构件主张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2021年5月6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后,越宫钢构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越宫钢构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与越宫钢构件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其本人社会保险给***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越宫钢构件公司在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缴了***的医疗保险,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而给***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其职工医疗保险后,自行按农村居民缴纳了医疗保险。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不慎扭伤致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53.49元,***通过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288.85元,经平阴县医疗保障局测算,如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应当报销的金额为26301.66元。差额部分6012.81元为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医疗保险后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越宫钢构件公司赔偿***。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的伤情系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致伤,不应当按医疗保险报销。对此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的本次住院系第三人所致,故对越宫钢构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自2018年6月份至今3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本院认为,越宫钢构件公司已按照生效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再主张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9年6月14日至提起仲裁日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因身体受伤后一直未恢复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在此医疗期内,***主***钢构件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非因工受伤不能提供劳动之后,越宫钢构件公司曾多次派工作人员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提交的2020年11月份制作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曾对解除劳动合同方案进行过多次协商,故在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主张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2020年8月28日***曾就之前的病假工资主张过权利,故对***主张的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的70%计算22.5个月,合计27247.50元。 关于***主张的要求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其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其本人并未见过上述证件,而越宫钢构件公司亦**在***的个人档案中也没有发现有上述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损失费6012.81元。 三、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247.50元。 四、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