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宫钢构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宫钢构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选择性使用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了***受伤是邻居刑事案件造成的伤害,在治疗后出现综合症引起的。对此生病事情,有明显的侵权人,应当向侵权人追责、追偿,而不是无辜的越宫钢构件公司替刑事案件被告人买单。虽然查明该事实,但一审却有意遗漏该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做到基本的阐理释法。如果加入该部分事实,就得出打人者不承担医药药费,无辜单位替打人者买单的法律后果,这明显不是法律本意。2.***的医疗费差额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本案不存在未给***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是***严重超出法定医疗期,迟迟不上班,又没有向越宫钢构件公司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病历材料、请假申请,导致暂停社会保险问题,与不交社保费用不是一个概念,一审判决显然偷换了概念,代替了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3.一审违背了劳动法的本意,劳动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这是基本的法律知识。劳动者的工资、社保费用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基础上(法定医疗期除外),没有提供劳动,就不能享受劳动者的权利。***作为一个具备知识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超出法定医疗期两年多,不提供劳动,不向单位提供医院休假证明,不请假,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这已经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的调查函,不具备**性,其先入为主地认定越宫钢构件公司不交社保费用的差额,不是详细介绍案情、致病的原因、超过法定医疗期不上班等事实。5.假若社保费用成立,***不提供劳动,其个人承担缴纳的社保费用应作出处理,没有法律规定全部由越宫钢构件公司承担医疗差额损失。6.***的生活费部分已经超过时效,双方在时效内从没有沟通过生活费问题,一审判决偷换概念,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更改为协商生活费问题,该认定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支持越宫钢构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查证据严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越宫钢构件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已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自己意外扭伤,该次受伤与第一次因邻里纠纷受伤无任何关联。2.双方纠纷是由越宫钢构件公司停止缴纳保险造成,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越宫钢构件公司声称的暂停保险,实际是向***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停止缴纳保险,双方纠纷经历仲裁、判决,在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越宫钢构件公司仍未为***补交保险,***因越宫钢构件公司停交保险造成损失,向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权利,完全合理,一审法院对损失及生活费的计算准确。3.劳动法第一条即规定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越宫钢构件公司提供劳动多年,身体尚未痊愈无法提供劳动,越宫钢构件公司对此知情,并协商与***解除合同,因***不同意解除合同,才引起本次纠纷。4.一审法院的调查函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工作,因***曾向社保机构询问保险报销事宜,工作人员并未出示任何书面文件及数据,***因此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因此,一审法院所作调查公平、**。5.对个人应缴纳的保险份额,待越宫钢构件公司将***的保险补交完毕后,***会自行补交个人应承担的部分。6.对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的***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已经阐释清楚,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协商,***主张生活费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因越宫钢构件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给***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2.请求判令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41174元;3.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的焊工操作证及技师证;4.诉讼费由越宫钢构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4年8月23日到越宫钢构件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致身体受伤后一直未再去越宫钢构件公司工作。 2019年12月13日,越宫钢构件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124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判决2004年8月23日至今越宫钢构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8月28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14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病假工资,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2189.59元。2019年3月份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了***的社会保险。 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不慎扭伤致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53.49元,***通过农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288.85元,其余由***个人负担。 2021年5月6日,***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与越宫钢构件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因未给***缴纳社保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3.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41174元;4.请求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该委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越宫钢构件公司自2021年5月6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越宫钢构件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基本生活费145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不服诉至法院,越宫钢构件公司未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住院期间花费按职工医保报销应当报销的金额向平阴县xx局进行了调查,平阴县xx局于2021年9月23日复函,内容为:按职工医保报销金额约为26301.66元。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济南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录音光盘、劳动纠纷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越宫钢构件公司提交的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20)428号仲裁裁决书及平阴县xx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函、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越宫钢构件公司自2004年8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2021年5月6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后,越宫钢构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对越宫钢构件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与越宫钢构件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其本人社会保险给***造成的住院花费损失38053.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越宫钢构件公司在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缴了***的医疗保险,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而给***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其职工医疗保险后,自行按农村居民缴纳了医疗保险。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不慎扭伤致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053.49元,***通过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0288.85元,经平阴县xx局测算,如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应当报销的金额为26301.66元。差额部分6012.81元为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医疗保险后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越宫钢构件公司赔偿***。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的伤情系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致伤,不应当按医疗保险报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的本次住院系第三人所致,故对越宫钢构件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自2018年6月份至今3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越宫钢构件公司已按照生效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再主张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9年6月14日至提起仲裁日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另行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因身体受伤后一直未恢复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在此医疗期内,***主***钢构件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非因工受伤不能提供劳动之后,越宫钢构件公司曾多次派工作人员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提交的2020年11月份制作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曾对解除劳动合同方案进行过多次协商,故在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主张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2020年8月28日***曾就之前的病假工资主张过权利,故对***主张的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的70%计算22.5个月,合计27247.50元。 关于***主张的要求越宫钢构件公司返还其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本人并未见过上述证件,而越宫钢构件公司亦**在***的个人档案中也没有发现有上述证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损失费6012.81元。三、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7247.50元。四、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返还焊工操作证和技师证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越宫钢构件公司提交通知一份,证明越宫钢构件公司已经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越宫钢构件公司向其邮寄的通知一份,证明双方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成,越宫钢构件公司向其邮寄的通知,***才提出仲裁及一审诉讼。越宫钢构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越宫钢构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期间问题,仲裁裁决越宫钢构件公司与***自2021年5月6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越宫钢构件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生活费,《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5〕67号)第二条规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第三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按照上述规定,***医疗期满后,应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可采取办理退休、退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程序。本案中,越宫钢构件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医疗期满后曾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存在曾组织***鉴定但其不予配合的情形,因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鉴定及解除手续,故越宫钢构件公司与***在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5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该期间的生活费,根据双方**及***提交的证据,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医疗损失费,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社保后,***自行按农村居民缴纳了医疗保险,并通过农村居民医疗保险进行了部分报销,但与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相比,存在差额医疗损失,该部分医疗损失系因越宫钢构件公司停缴***社保造成,一审法院判决由越宫钢构件公司承担该部分医疗损失,并无不当。越宫钢构件公司主张***本次伤情系因刑事案件造成,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越宫钢构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