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集贸市场5号商办公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8672(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京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6679387263。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管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公司受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发布了“***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及监理一体化”项目(项目编号:2017BBCZ1213)《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业绩要求”规定“已完成的(投标文件中除提供业绩合同扫描件外,还须附与该业绩对应的项目已完成的证明材料,如监理业务手册或竣工验收证明或总监信用手册或业主证明)。如果业绩合同和项目已完成的证明材料中的总投资额、竣工时间等合同要素不一致的,以项目已完成的证明材料为准”。“投标人指标”规定“自2012年1月1日以来(以竣工时间为准)具有单个合同工程总投资额不少于40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监理业绩。总监理工程师业绩系具有单个合同工程总投资额不少于4000万元的市政道路工程监理业绩(时间不限,在此项目中任职总监)。”2017年9月22日,监理公司提供了《投标业绩承诺函》,承诺其所提交的投标人业绩大众路(东方大道-**大道)市政监理项目等项目业绩真实有效。同时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证明材料。2017年9月22日涉案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监理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170万元,并于当日中标公示,同时公示了监理公司的中标业绩。2017年10月16日监理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11日,公管局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监理公司在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时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对监理公司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记15分,并予以披露。同日公管局向监理公司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其后,监理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监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公管局的举证责任,在审查了公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合复议[2017]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月26日向监理公司和公管局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公管局作为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包括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等。本案中,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针对监理公司投标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实际是行使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的法定职责,其核心是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信用管理制度的具体落实,目的是建立市场竞争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将不诚信行为以记分方式加以披露并区**。处理决定的作出,未对监理公司财产或者经营等权利义务作出任何规定,故对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十)项的规定,监理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监理公司对公管局作出的不良行为处理决定的起诉;驳回监理公司对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
监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行初50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不良行为决定实际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投标活动,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的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竞争主体的不良行为披露期限为两年,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时,制定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将竞争主体信用评定情况列为资格条件。二、公管局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投标人的资格均有要求,且与不良行为记录直接挂钩。三、该不良行为处理决定本身已经明确“如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一审法院仅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未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明显错误。上诉人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要求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意味着市政府亦不应受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但是市政府受理且作出驳回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对此亦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管局答辩意见: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招标人在招标时一般会引用信用记录作为招标要求,比如银行征信记录等,该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有不良记录的单位不符合条件,但招投标法律法规赋予招标人自主合理确定招标需求的权利,该等情形是招标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后果,并非信用记录对相关单位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公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信用体系,对监理公司作出记分行为,是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的记录和披露,没有对监理公司财产或者经营等权利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对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