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6民初3068号
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城康庄西路北侧天颐酒店北楼一层行政区107、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基础公司)与被告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勘服务费9358333.30元及利息(以935833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及利息(以5614999.9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
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0日,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第四勘查院)与世纪博通公司签署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2010年2月20日,第四勘查院与世纪博通公司签署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补充协议》),明确第四勘查院将持有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铁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潍坊基础公司,约定股权转让后,原告享有2007年7月20日第四勘查院与世纪博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所有条款中规定的第四勘查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017年9月10日潍坊基础公司与世纪博通公司签署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经营能力的信任,同时被告又具有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同意由被告负责经营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鲁地铁矿公司的生产。同时协议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地勘服务费计算方式及地勘服务费结算方式。
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双方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海南春雨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南春雨公司)。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了《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世纪博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将股权出让案外人,要求原告依法予以回复,原告没有回复。2021年9月28号,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告知被告其将转让58%的股权,被告没有做出回应。2022年3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发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将持有42%的股权予以转让,要求原告依法进行回复,原告没有回复。于是,2022年4月10日,被告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的2022年5月13号,被告给原告发送了《告知函》,告知被告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有关合作的业务与海南春雨公司对接。2022年5月25号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其称不同意被告转让股权。2022年的5月30日,被告及时给原告发送了《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告知被告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至此,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律设定的股权转让应当履行各项义务。依据公司法第71条及公司章程第29条的规定,被告转让持有的42%的股权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作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其法律逻辑思维错误。被告已经依法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海南春雨公司,已成为有效的法律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告何来的解除权,被告又何来的根本违约?!另,被告是依法转让股权,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股权依法转让情形下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称被告根本违约的观点无法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和第三项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3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0日,第四勘查院(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协议约定: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份构成,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580万元,占58%;乙方出资420万元,占42%。各方投入资产:初始总投资额8000万元,甲方为:评估价8000万元的3700000420046号探矿权对应的采矿权(以下简称矿权)中的4060万元,注册资本金580万元,合计初始投入额4640万元。乙方为:购买甲方的1000万元的采矿权投入公司,注册资金420万元,投入矿山建设的初始费用约计1940万元,合计初始投入额3360万元。后期增加的矿山建设费用由乙方负担,该部分投资不影响双方在鲁地铁矿中的权益比例及本协议约定的地勘服务费支付数额。双方出资设立鲁地铁矿后,按注册资金享有权益,共同负责矿山的筹建。矿山投产后,由乙方为主负责生产经营。地勘服务费支付: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乙方负责向鲁地铁矿公司职工股持有人发放利润分红。如年产量大于30万吨原矿石,则按1038万元与30万吨同比例增加地勘服务费。在完成上述地勘服务费的支付后,鲁地铁矿的剩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地勘服务费的变更,以书面变更有效。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致使一方未能实现协议之目的或未按规定期履行自己义务的,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三个月后仍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本协议终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2月20日,第四勘查院(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2月18日,鲁地铁矿公司召开股东会,按股东会形成决议规定,第四勘查院将持有的鲁地铁矿公司股权54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15%)转让给潍坊基础公司,股权转让后,潍坊基础公司享有2007年7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所有条款中规定的第四勘查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补充协议与2007年7月20日《合作协议1》具有同等效力。
2017年9月10日,由于潍坊基础公司曾因故退出双方合作,后又重新参股鲁地铁矿公司,潍坊基础公司(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2》,继续合作铁矿开发,协议约定:一、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份构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甲方股份58%,乙方42%。二、因双方合作开发的鲁地铁矿公司的矿山是由乙方筹借资金建设完成的,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甲方只选派生产管理、财务、安全管理各一人参与管理。三、由于当前铁矿市场低迷,企业生产期间甲方的股权收益以地勘服务费的名义支取,额度随鲁地铁矿公司每月铁精粉销售单价计算执行,每月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如下:580元/吨<销售单价≤6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4%;600元/吨<销售单价≤65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10%;650元/吨<销售单价≤7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20%;700元/吨<销售单价≤75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30%;750元/吨<销售单价≤8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50%;800元/吨<销售单价≤9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80%;销售单价>9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100%。市场销售单价低于580元/吨时,甲方不再收取上述地勘服务费。市场销售单价低于580元/吨的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则鲁地铁矿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可以停止或维持基本生产。以上铁精粉销售单价以当月销售合同价格为准,正常生产期间当月没有销售记录的以上月销售价为准,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四、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或市场因素导致企业长期停工停产的,由乙方负责帮助鲁地铁矿公司筹借停产期间的正常维护费用。停工期间双方均无收益。五、乙方负责组织企业经营管理,正常生产期间无论盈亏必须优先保证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收益。六、未尽事宜双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另查,潍坊基础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世纪博通公司(2021)鲁07民初39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基础公司要求世纪博通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地勘服务费1684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时间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期间为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
再查:原告起诉状原名称为潍坊基础公司,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更名为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营业执照等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合作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和《合作协议2》,除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5月13日和2022年5月30日世纪博通公司分别向潍坊基础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已经无合作基础,被告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即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合作协议。(2)2022年5月25日潍坊基础公司向世纪博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在当时背景条件下基于对相互经营能力的信赖以及合理实现双方投资收益目的而签订的,特别强调双方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履约能力,尤其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投资收益分配方式能否实现更依赖上述基础,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合作协议所涉的任何权利义务进行转让。(3)被告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中所转让的是被告在2007年《合作协议1》和2017年《合作协议2》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
被告主张,被告向海南春雨公司转让股权系依法转让,不存在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将股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截然分开的法律理念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合同纠纷,但是在双方履行过程中是以股权的形式出现的,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在鲁地铁矿公司的股权占比及投入资金等,核心内容是成立项目公司,被告依据协议取得矿产生产经营管理权,这些事实证明双方协议成立的是有限公司,而原告启动的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实质上是解散公司,因为解除合同无法完成解散公司,原告属于起诉错误,解散公司的诉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和《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是被告依照公司章程第29条、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转让股权只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就是合法有效。对于《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合作合同与股权截然分开,这种法律逻辑不成立,合作协议中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均被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所承载、吸收,转让权利义务就是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就是转让权利义务,从《转让协议书》内容并从现实意义考虑,被告转让的就是股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上述《告知函》证明被告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持有股权依法转让完成后,被告在双方合作协议中全部权利义务由春雨公司承继;《关于<告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后,原告事后提出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的基础“人和”已不存在,再继续合作受到损害的是双方的利益。另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20日和2022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告知原告被告将向海南春雨公司出让股权,要求原告三十日内书面回复,但原告并没有依法回复,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2)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一份,拟在山东省资产交易中心挂牌其持有股权,同时提交原告挂牌拍卖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没有与被告继续合作的意愿。(3)2022年3月25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该决议于2022年3月23日与股权转让通知书一并寄给原告,原告参加会议但未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告知函》内容是将双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春雨公司,鲁地铁矿公司成立于2005年,早于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因此双方协议并不存在公司设立问题,只是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在鲁地铁矿公司中持股比例问题,协议主要内容是针对矿产投资后利润的分配、对项目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的约定,所以被告转让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涉及到股权转让问题,在双方解除本协议后完全可以回归到公司自治的层面解决鲁地铁矿公司面临的问题;《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能够说明被告无继续双方合作协议的意向,并且表述已将鲁地铁矿公司的经营权交付给海南春雨公司,而海南春雨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鲁地铁矿公司的经营权应由被告行使,被告的该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其根本违约的行为,而且该复函是在原告发出《关于<告知函>的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之后,更能体现其不予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意图。原告回复函的内容是针对被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问题,并不指向股权转让。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因此被告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与本案无关,两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独立于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东权利存在的,两者并无交叉。原告未参与2022年3月21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对被告单方提交的2022年3月25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4月10日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在《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被告的该转让行为并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而是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于2022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原告收到函告之后已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仍是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私自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损害了原告基于双方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权益,被告在《告知函》及《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地勘服务费及金额
原告提交山东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山东立通联合会计师
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鲁立通咨字(2022)第0601号《潍坊基础公司地勘服务费支取情况咨询报告》一份,证明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被告每月应支付地勘服务费935833.33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付款方为鲁地铁矿公司,收款方为原告的地勘服务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2年9月5日,海南春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上述四个月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予以扣除,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5月尚欠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地勘服务费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再确定,同时认为海南春雨公司所支付四个月的款项与世纪博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没有关系,不应抵扣。被告提交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3民初1838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开庭通知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因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拒不缴纳相应的采矿权益金,为了生产经营不受影响,被告代其缴纳2000万元,双方据此形成了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拖欠两个月的地勘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另外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9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预付2014年地勘服务费500余万元原告没有抵扣,被告基于这两个事实向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费用冲抵之后被告不欠原告地勘服务费,在此情形下被告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审核结果向本院予以回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向海南春雨公司转让案涉合作协议全部权利义务时未经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他人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将双方项目公司鲁地铁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支付四个月的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予以抵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尚欠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在内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有关采矿权益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有关地勘服务费的抵扣问题,与本案地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并无重合,因此上述相关问题均应在上述另案中分别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与《合作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海南春雨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能够看出,双方已均无继续合作的意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被告欠原告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以5614999.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照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一条、五百五十五条、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和2017年9月10日分别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及利息(以56149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由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60元,由被告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