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城康庄西路北侧天颐酒店北楼一层行政区107、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2)鲁0786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7月20日,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四院)与世纪博通公司签署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设立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鲁地铁矿公司)。上诉人与勘查四院约定以出资比例分配股份额,上诉人占有42%的股权,勘查四院占有58%的股权份额,双方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被股权化,即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由42%的股权所承载,勘查四院的权利义务由58%的股权所承载。1、本案的法律事实是:上诉人将持有鲁地铁矿公司42%的股权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春雨公司。据此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22年4月10日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在《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被告的该转让行为并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而是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于2022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原告收到函告之后已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被告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私自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损害了原告基于双方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权益,被告在《告知函》及《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该认定扭曲了本案的法律事实。依照《民法典》之规定解除合同分为协商解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本案无协商解除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单方的转让股权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作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本案不存在也未出现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每年获得1123万元地勘服务费就是其合同目的,相关协议均是围绕该目的签订或补充,被上诉人收取上述地勘服务费是其签订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而本案中上诉人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及时支付了地勘服务费,被上诉人也已接收,根本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上诉人向海南春雨公司转让股权系依法转让,既不存在双方根本违约的约定,也并非是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和事由。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后其利益受到损害,也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首先,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核心就是设立目标公司鲁地铁矿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双方各自持,有的股权所承载。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股权承载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与合同承载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概念。《民法典》第555条设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应经对方同意。而公司法第71条设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本案上诉人转让股权给春雨公司,被上诉人鲁勘公司既不同意转让股权,也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合同的当事人转让权利和义务,应经对方同意;而股东转让股权承载的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视为同意。本案发生的是股权承载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不是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具体的法律事实就应当适用相对应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55条。而一审判决混淆概念,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嫁接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事实中。再者,上诉人转让42%的股权之前被上诉人就在转让其持有的58%的股权。早在202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发来《征询函》,主要内容就是其转让58%的股权征询上诉人是否要购买其股权,上诉人没有回复也没有购买,应当视为同意其转让58%的股权。被上诉人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招拍挂”流拍后,于近日又再挂转让股权,挂牌期为202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的该转让行为又当如何认定?若上诉人不同意对方转让,同案同判法院是否也应判决挂牌排卖无效?是否也要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在此应强调是被上诉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向外转让,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购买上诉人的股权?其又有什么理由“不同意”上诉人转让股权?其次,依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整体权利转让无需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通知对方即可,只有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整体转让时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其二,股权与股东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裂的,股权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载体;没有股权就不存在股东,就不会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反之,股东没有权利和义务就不会有股权。不存在只有权利和义务而没有股权的股东,也不存在只有股权而没有权利义务的股东。是股东就持有股权,有股权就有权利和义务。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承载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第555条,那么《公司法》的第71条形同虚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定的《鲁地铁矿公司章程》第29条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另,相关司法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7845号】)之裁判观点:“双务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均应返还。受案法院应当向合同双方进行释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案中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该裁判观点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负有法定的释明义务,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确认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未履行释明的义务,也未对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决,实属枉法裁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合同于法院判决解除前,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投入一亿三千万的资金,用于矿场建设,并形成物化即为附着于矿场之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轨道等各种生产设备和设施,本案合同解除后已无法令且不可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能就双方投资设立的鲁地铁矿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方式进行返还或清偿。一审判决未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裁判,而盲从的迎合被上诉人的诉求做法令人费解,也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潍坊基础公司辩称,我们放弃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地勘服务费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潍坊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9358333.30元及利息(以935833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及利息(以5614999.98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0日,第四勘查院(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协议约定: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份构成,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580万元,占58%;乙方出资420万元,占42%。各方投入资产:初始总投资额8000万元,甲方为:评估价8000万元的3700000420046号探矿权对应的采矿权(以下简称矿权)中的4060万元,注册资本金580万元,合计初始投入额4640万元。乙方为:购买甲方的1000万元的采矿权投入公司,注册资金420万元,投入矿山建设的初始费用约计1940万元,合计初始投入额3360万元。后期增加的矿山建设费用由乙方负担,该部分投资不影响双方在鲁地铁矿中的权益比例及本协议约定的地勘服务费支付数额。双方出资设立鲁地铁矿后,按注册资金享有权益,共同负责矿山的筹建。矿山投产后,由乙方为主负责生产经营。地勘服务费支付: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乙方负责向鲁地铁矿公司职工股持有人发放利润分红。如年产量大于30万吨原矿石,则按1038万元与30万吨同比例增加地勘服务费。在完成上述地勘服务费的支付后,鲁地铁矿的剩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地勘服务费的变更,以书面变更有效。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致使一方未能实现协议之目的或未按规定期履行自己义务的,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三个月后仍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本协议终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0日,第四勘查院(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2月18日,鲁地铁矿公司召开股东会,按股东会形成决议规定,第四勘查院将持有的鲁地铁矿公司股权54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4.15%)转让给潍坊基础公司,股权转让后,潍坊基础公司享有2007年7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所有条款中规定的第四勘查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补充协议与2007年7月20日《合作协议1》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9月10日,由于潍坊基础公司曾因故退出双方合作,后又重新参股鲁地铁矿公司,潍坊基础公司(甲方)与世纪博通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2》,继续合作铁矿开发,协议约定:一、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份构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甲方股份58%,乙方42%。二、因双方合作开发的鲁地铁矿公司的矿山是由乙方筹借资金建设完成的,由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甲方只选派生产管理、财务、安全管理各一人参与管理。三、由于当前铁矿市场低迷,企业生产期间甲方的股权收益以地勘服务费的名义支取,额度随鲁地铁矿公司每月铁精粉销售单价计算执行,每月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如下:580元/吨<销售单价≤6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4%;600元/吨<销售单价≤65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10%;650元/吨<销售单价≤7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20%;700元/吨<销售单价≤75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30%;750元/吨<销售单价≤8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50%;800元/吨<销售单价≤9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80%;销售单价>900元/吨,为(1123万÷12个月)×100%。市场销售单价低于580元/吨时,甲方不再收取上述地勘服务费。市场销售单价低于580元/吨的时间超过两个月时,则鲁地铁矿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可以停止或维持基本生产。以上铁精粉销售单价以当月销售合同价格为准,正常生产期间当月没有销售记录的以上月销售价为准,每季度末结算一次。四、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或市场因素导致企业长期停工停产的,由乙方负责帮助鲁地铁矿公司筹借停产期间的正常维护费用。停工期间双方均无收益。五、乙方负责组织企业经营管理,正常生产期间无论盈亏必须优先保证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收益。六、未尽事宜双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另查,潍坊基础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世纪博通公司(2021)鲁07民初390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潍坊基础公司要求世纪博通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的地勘服务费16845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时间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期间为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再查: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原名称为潍坊基础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更名为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营业执照等手续,世纪博通公司对鲁勘公司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合作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鲁勘公司主张,世纪博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和《合作协议2》,除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5月13日和2022年5月30日世纪博通公司分别向潍坊基础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各一份,以此证明世纪博通公司明确表示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双方已经无合作基础,世纪博通公司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即世纪博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合作协议。(2)2022年5月25日潍坊基础公司向世纪博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一份,证明鲁勘公司明确表示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是在当时背景条件下基于对相互经营能力的信赖以及合理实现双方投资收益目的而签订的,特别强调双方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履约能力,尤其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投资收益分配方式能否实现更依赖上述基础,因此鲁勘公司不同意世纪博通公司将合作协议所涉的任何权利义务进行转让。(3)世纪博通公司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世纪博通公司在协议中所转让的是世纪博通公司在2007年《合作协议1》和2017年《合作协议2》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世纪博通公司主张,世纪博通公司向海南春雨公司转让股权系依法转让,不存在根本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世纪博通公司质证认为,鲁勘公司将股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截然分开的法律理念错误,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合同纠纷,但是在双方履行过程中是以股权的形式出现的,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在鲁地铁矿公司的股权占比及投入资金等,核心内容是成立项目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依据协议取得矿产生产经营管理权,这些事实证明双方协议成立的是有限公司,而鲁勘公司启动的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实质上是解散公司,因为解除合同无法完成解散公司,鲁勘公司属于起诉错误,解散公司的诉鲁勘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世纪博通公司向鲁勘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和《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是世纪博通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29条、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不能证明鲁勘公司所述的世纪博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鲁勘公司向世纪博通公司发出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转让股权只要履行法定的程序就是合法有效。对于《转让协议书》,鲁勘公司将合作合同与股权截然分开,这种法律逻辑不成立,合作协议中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被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所承载、吸收,转让权利义务就是转让股权,转让股权就是转让权利义务,从《转让协议书》内容并从现实意义考虑,世纪博通公司转让的就是股权。世纪博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了上述《告知函》证明世纪博通公司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世纪博通公司持有股权依法转让完成后,世纪博通公司在双方合作协议中全部权利义务由春雨公司承继;《关于<告知函>的回复》证明世纪博通公司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后,鲁勘公司事后提出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的基础“人和”已不存在,再继续合作受到损害的是双方的利益。另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8月20日和2022年3月23日,世纪博通公司给鲁勘公司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告知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将向海南春雨公司出让股权,要求鲁勘公司三十日内书面回复,但鲁勘公司并没有依法回复,证明世纪博通公司已履行了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法定程序。(2)2021年9月28日,鲁勘公司向世纪博通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一份,拟在山东省资产交易中心挂牌其持有股权,同时提交鲁勘公司挂牌拍卖信息截图一份,证明鲁勘公司已经没有与世纪博通公司继续合作的意愿。(3)2022年3月25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该决议于2022年3月23日与股权转让通知书一并寄给鲁勘公司,鲁勘公司参加会议但未签字。鲁勘公司质证认为,世纪博通公司《告知函》内容是将双方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春雨公司,鲁地铁矿公司成立于2005年,早于双方协议签订时间,因此双方协议并不存在公司设立问题,只是在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在鲁地铁矿公司中持股比例问题,协议主要内容是针对矿产投资后利润的分配、对项目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进行的约定,所以世纪博通公司转让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涉及到股权转让问题,在双方解除本协议后完全可以回归到公司自治的层面解决鲁地铁矿公司面临的问题;《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能够说明世纪博通公司无继续双方合作协议的意向,并且表述已将鲁地铁矿公司的经营权交付给海南春雨公司,而海南春雨公司与鲁勘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鲁地铁矿公司的经营权应由世纪博通公司行使,世纪博通公司的该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其根本违约的行为,而且该复函是在鲁勘公司发出《关于<告知函>的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世纪博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之后,更能体现其不予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意图。鲁勘公司回复函的内容是针对世纪博通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问题,并不指向股权转让。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因此世纪博通公司的股权转让通知书、鲁勘公司向世纪博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征询函与本案无关,两份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独立于鲁地铁矿公司的股东权利存在的,两者并无交叉。鲁勘公司未参与2022年3月21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对世纪博通公司单方提交的2022年3月25日鲁地铁矿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博通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与海南春雨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在《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世纪博通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并未事先征得鲁勘公司同意,而是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于2022年5月13日向鲁勘公司发出《告知函》,鲁勘公司收到函告之后已书面回复表示不同意世纪博通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仍是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世纪博通公司在未经鲁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义务私自转让给海南春雨公司,损害了鲁勘公司基于双方合同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世纪博通公司在《告知函》及《关于<告知函>的回复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鲁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世纪博通公司是否欠鲁勘公司地勘服务费及金额。鲁勘公司提交山东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山东立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鲁立通咨字(2022)第0601号《潍坊基础公司地勘服务费支取情况咨询报告》一份,证明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世纪博通公司每月应支付地勘服务费935833.33元。在庭审中,世纪博通公司提交付款方为鲁地铁矿公司,收款方为鲁勘公司的地勘服务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2年9月5日,海南春雨公司已向鲁勘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鲁勘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上述四个月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予以扣除,要求世纪博通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5月尚欠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世纪博通公司对鲁勘公司主张地勘服务费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鲁勘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再确定,同时认为海南春雨公司所支付四个月的款项与世纪博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没有关系,不应抵扣。世纪博通公司提交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3民初1838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开庭通知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因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世纪博通公司拒不缴纳相应的采矿权益金,为了生产经营不受影响,世纪博通公司代其缴纳2000万元,双方据此形成了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世纪博通公司拖欠两个月的地勘服务费系事出有因,另外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初390号民事案件中,世纪博通公司预付2014年地勘服务费500余万元鲁勘公司没有抵扣,世纪博通公司基于这两个事实向鲁勘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费用冲抵之后世纪博通公司不欠鲁勘公司地勘服务费,在此情形下鲁勘公司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博通公司对鲁勘公司主张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审核结果向一审法院予以回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世纪博通公司在向海南春雨公司转让案涉合作协议全部权利义务时未经鲁勘公司同意,因此世纪博通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他人对鲁勘公司并不发生效力,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并未发生改变,鲁勘公司将双方项目公司鲁地铁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其支付四个月的地勘服务费3743333.32元予以抵减并无不当,鲁勘公司要求世纪博通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尚欠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应予支持。世纪博通公司提出双方在内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有关采矿权益金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有关地勘服务费的抵扣问题,与本案地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并无重合,因此上述相关问题均应在上述另案中分别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与《合作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世纪博通公司在未经鲁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作协议1》、《合作协议2》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海南春雨公司,损害了鲁勘公司的合同权益,导致鲁勘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能够看出,双方已均无继续合作的意向,因此,鲁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世纪博通公司欠鲁勘公司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鲁勘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应以5614999.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鲁勘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一审法院予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一条、五百五十五条、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鲁勘公司、世纪博通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和2017年9月10日分别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二、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5614999.98元及利息(以56149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由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60元,由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潍坊基础公司放弃其主张的第一项起诉请求,即: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上诉人世纪博通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合同解除的内容提出上诉,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潍坊基础公司放弃解除《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世纪博通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予以撤销。因案涉合同不再解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依据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6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800元,减半收取220900元,由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60元,由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5元,由河北世纪博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