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城康庄西路北侧天颐大酒店1层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3)冀05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没有法律根据",所谓“法律根据”包括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两种类型。本案中,根据《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某丙公司负有每年向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四院”)(或某甲公司)支付1123万元以上地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受领某丙公司支付的地勘服务费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问题,故本案欠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也没有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空间。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是否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片面地引用《合作协议》关于地勘服务费缴纳方式的约定。《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某丙公司每年需向四院(或某甲公司)支付1123万元以上的地勘服务费,在1123万元以上的地勘服务费足额缴纳的基础上才有预交未来年度地勘服务费用的概念。本案中,某丙公司既没有对2007年(合同签署年份)至2014年“实际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也没有对2007年(合同签署年份)至2014年“应当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而是径直简单孤立地凭借几张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否定证明力的凭证,主张所谓的预付地勘服务费。一审判决片面地引用《合作协议》中“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关于地勘服务费缴纳方式的约定,实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某丙公司提供的收据的证明效力。就该份收据本身而言,从主体上来看,该份收据中明确载明的缴纳单位为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某丙公司并非是款项的支付主体。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份收据既没有明确写明钱款的用途,也无法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并且,某丙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明确写明某丙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属于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地勘服务费无关。再者,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看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径直认可了该收据,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潍坊公司保有存根,进而认定该收据能够证明票据意义,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山东高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某丙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该笔地勘服务费,某丙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潍坊公司收据、1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及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丙公司所主张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详见《民事判决书》第15至16页)。因此,针对某丙公司提出的收据,山东高院已经就该收据作出了明确认定,彻底否定了该收据的证明力,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倒置举证责任,并据此确认某丙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2015年地勘服务费。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某甲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为由,确认某丙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2015年地勘服务费。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倒置举证责任。《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不仅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另一方当事人只需要举证反驳使得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一方面,从某乙公司角度而言,某丙公司提供的收据、汇票等证据既无法证明款项的用途,也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预付的主张,完全没有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某甲公司角度而言,某甲公司不仅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充足的证据反驳了某丙公司提出的收据、汇票等证据,并且明确说明了按照合同约定所谓“多付地勘服务费”应当是“实际支付地勘服务费”减去“应当支付地勘服务费”后仍有剩余款项的概念,已经达到了《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要求的反驳的要求。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粗暴地倒置举证责任,进而直接确认对某甲公司不利的情况成立,完全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四)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某丙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既无法说明出票人、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也没有注明汇票所涉款项的用途,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丙公司所主张500万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从汇票中亦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甲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径直认可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山东高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某丙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该笔地勘服务费,某丙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潍坊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及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丙公司所主张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丙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详见《民事判决书》第15至16页)。因此,针对某丙公司提出的汇票,山东高院已经就该汇票作出了明确认定,彻底否定了该汇票的证明力,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五)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地勘服务费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中写明:“某戊公司的出资均为某丁公司,且之前之后的给付均是某戊公司,因此该500万元应认定为某丁公司付款”。首先,《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构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580万元,占58%;乙方420万元,占42%。”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某戊公司的出资均为某丁公司”的认定明显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之前之后的给付均是某戊公司”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此外,一审判决中写明的理由完全无法推出“500万元应认定为某丁公司付款”的结论。(六)一审判决与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所作判决严重相悖。山东高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某丙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该笔地勘服务费,某丙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潍坊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及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丙公司所主张预交的E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丙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详见《民事判决书》第15至16页)因此,针对某丙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山东高院已经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彻底否定了上述地勘服务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一审判决与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所作判决严重相悖。三、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某丙公司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地以某戊公司停产为由直接认定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予以退还。根据《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某丙公司每年需向四院(或某甲公司)支付1123万元以上的地勘服务费,在1123万元以上的地勘服务费足额缴纳的基础上才有预交未来年度地勘服务费用的概念。本案中,在某丙公司并未证明之前年度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且其所主张的50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某戊公司停产为由直接认定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予以退还,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地以某戊公司股权变更为由直接认定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认为潍坊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了某丙公司,故某甲公司应将500万元退还某丙公司。一方面,该等主张完全混淆了股权和债权两个截然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系以《合作协议》为基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股权和债权混为一谈。另一方面,某丙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明确主张“虽然名义上股权转让,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基于合作协议继续履行”以及“虽然名义上2011年开始被告已经不是某戊公司股东,但是被告仍然在收取地勘服务费,除此之外其实还有好几笔包括本案涉及的500万,都是由被告收取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详见《民事判决书》第11-12页)。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与某丙公司的自述相矛盾。四、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亦与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相悖。一方面,某丙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更不存在所谓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另一方面,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点,与后续“诉讼时效应从山东高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的认定完全矛盾。五、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暂不考虑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况下,某丙公司诉请返还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自2014年10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且经某甲公司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某丙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说明。因此,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而言,某丙公司关于退还预交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某丙公司有权对该主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同时,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地勘服务费的计算具有连续性,但仅凭其中的500万元款项相关材料便径直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退还款项,上述认定显然自相矛盾,逻辑混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且存在枉法裁判的重大嫌疑,故在此恳请贵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当认定不当得利的观点纯粹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举例说明:甲方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乙方支付货款10万元,自己不小心在转账时转了100万,甲方向乙方主张多付的90万时,乙方拒不返还。甲方当然能够主张9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本案中同样的道理。在2015年上诉人既不是公司股东,2015年某戊公司也处于停产状态,对于预交的2015年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当然属于多交的部分。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地勘服务费的案件中,上诉人未同意予以扣除,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的事实正确。首先,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地勘服务费案一审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初265号判决书第18页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原告某甲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被告某丁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同时以该费用与本案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与第四勘察院属于不同法律主体等为由,认为某丁公司提出的上述预交费用应予抵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的描述为,2009-2015年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该费用涉及向案外人第四勘查院交付部分,而某甲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系之后自2017年6月产生的相关服务费,且期间目标公司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某甲公司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作审理。对于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的事实本案的上诉人并未上诉,且一审判决被二审判决维持。应认定上诉人对于预交5359842元没有异议。但是因其主张涉及向案外人第四勘查院交付部分(359842元交给了第四勘查院,500万元交付给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主张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其是依据2017年与某丁公司的协议主张2017年6月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不同意予以抵扣,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未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潍坊中院未作审理的理解是片面的,因为潍坊中院不仅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了该预交费用的部分,也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了该预交费用部分,此处的不作审理,应理解为不作处理。而不是没审理,事实上对该部分已经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得出的结论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行主张。其次:一审法院对收据的认定正确。关于收据上抬头为某戊公司的问题。首先需要向法庭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是上诉人以采矿权作为合作条件,被上诉人用所有建矿成本、运营成本、管理费用等的所有开支作为合作条件,上诉人收取固定的地勘服务费,其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而被上诉人不管鲁地6铁矿是否盈利均需要向上诉人交纳地勘服务费。因此以某戊公司名义向某甲公司交纳的地勘服务费实质上应为被上诉人交纳。其次,上诉人在山东省起诉被上诉人地勘服务费的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地勘服务费是10705933.33元,并且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立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咨询报告,在咨询报告的第7页记载了其认可收到的地勘服务费,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向四勘院交纳地勘服务费1066850元,2018年10月23日向四勘院交纳地勘服务费1403750元,2019年4月12日向四勘院交纳地勘服务费1216583.33元,2019年9月25日向四勘院交纳地勘服务费1029416.67元,2019年11月15日向四勘院交纳地勘服务费4304833.33元(其中304833.33元系转账,400万元系电子承兑汇票),2021年5月25日向某甲公司交纳地勘服务费1684500元,上述共计10705933.33元。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将几笔交款的凭证提供给法庭,可以看出上述几笔费用全是由某丁公司通过某戊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支付方式包括从某戊公司转账,也包含了通过某戊公司支付的4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上诉人一直认可通过某戊公司向其的交款就是某丁公司付的地勘服务费。对其中支付的400万元承兑汇票虽然不显示最后受让人为某甲公司,但其也不持任何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地勘服务费一直是通过某戊公司交纳。上诉人不能在两个诉讼中采用双重标准,其不认可该收据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纯属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其次,该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其在山东诉讼中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也认可。关于用途为交款的说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17年之后6笔地勘服务费中其中有两笔是开具了收据的,在收据中同样记载了交款或收款二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款一直以来是模糊其性质的,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某戊公司费用报销单上记7载500万属于工程款,与上诉人开收据的时候写明交款的道理一样的,就是为了规避事实上是向上诉人交纳的分红款,但某戊公司当时并未盈利,另外如果上诉人收到的是分红款,其应交纳企业所得税,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在很多财务凭证上记载了工程款或服务费。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收的是工程款,请问上诉人为某戊公司提供了何种工程服务,合同依据又在哪里?需要向法庭说明一个事实就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凭证的原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原件不是事实。再次,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在不当得利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的事实,并且说明了为什么会多交的原因,就是在2014年预交了2015年的地勘服务费后,2015年鲁地铁矿停产,被上诉人不再需要支付地勘服务费。上诉人作为被告如果认为其收取有合法的依据,其自然应当证明其收取500万元的依据。关于承兑汇票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凭证中***与费用报销单上记载的***均系上诉人派出到某戊公司的人员,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500万元,对于承兑汇票仅仅是对500万元支付情况的一个补充,且法庭要求某甲公司七日内回复收款是现金还是什么方式以及收款目的,但是某甲公司并未向法庭回复。本案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收取500万元的依据,其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一审判决与潍坊中院及山东高院所作的判决并不矛盾。首先,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原件,其次,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5359842元,而是500万元,对于500万收据已经充分证明;再次,关于500万元用途被上诉人也已经充分举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均是收款,在其他诉讼中已经认可为地勘服务费。另外,关于三张承兑汇票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从调取的证据来看,8三张承兑汇票某戊公司确实是权利人,某丙公司在通过某戊公司向上诉人交款时为空白背书,未填写上诉人或四勘院的名称,结合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上上诉人一方***、***的签字完全可以认定,从调取的证据来看票据权利人为淄博某某矿业公司,而淄博某某矿业公司与四勘院有业务往来。更重要的是本次诉讼中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法庭已经要求上诉人就开具收据,收款方式及收款目的进行回复,但上诉人并未回复,一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定并无问题。况且,潍坊中院及山东高院的判决也仅仅是告知可以另行主张,并非完全否认。上诉人主张与山东高院生效判决严重相悖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前已述及,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预交了500万元且说明了多交的原因即因2015年停产而无需交纳地勘服务费从而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收取有合法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股权变更问题,完全是由于上诉人在潍坊中院及山东高院案件中所作的虚假陈述导致。在潍坊中院及山东高院的案件中,上诉人虽然认可预交了5359842元,但是主张其诉讼是依据2017年的合作协议主张的2017年6月以后的地勘服务费,对于预交的5359842元系与四勘院发生的法律关系,且主张其自2017年9月才成为某戊公司股东,而故意掩盖其在2010年继受四勘院的权利义务成为某戊公司股东,2012年又因其上级公司欲打包上市,为了将该部分资产隐瞒下来,而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的,2017年11月又成为公司股东。在山东诉讼案件中既然上诉人不顾事实,故意割裂2017年之前或之后的关系,那么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时某甲公司不是某戊公司目标股东,得出其没有任何权利,从而也应当返还当然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特别提醒法庭,上诉人一直以来选择性适用证据,否认掩盖基本事实,在山东案件中为了能够起诉上诉人,就能够把某戊公司交款认可为系被上诉人交款,而在本次诉讼中却矢口否认,在山东案件中其自己提供的收据就写明交款二字,认可系地勘服务费,在本次诉讼中又不认可用途,在山东案件中认为2017年以后才成为股东,才有了新的合作协议,之前的是与四院的关系,上诉状中又开始认可与四院之间的合作协议。在上诉人自身陈述虚假且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指责一审判决是荒唐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无论在山东案件还是河北的案件中均是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法庭作真实的陈述,让法庭了解当时的合作背景及真实的合作关系。而上诉人在山东案件罔顾事实,恶意割裂2017年前后关系,才导致被上诉人已经预交的地勘服务费未能在计算欠付费用中扣除,直到山东案件二审生效判决出具,被上诉人才得知权利受到侵犯。且在生效判决中告知的就是另行主张。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山东高院二审生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的虚假陈述造成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扣减的数额没有扣减,而让被上诉人承担了额外的利息。既然上诉人不认可扣减,那么其收到的500万元没有依据的地勘服务费理应从其收到之日起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照顾。被上诉人完全是为了减少诉累才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反而指责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损失错误没有任何道理。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一审即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点与后续诉讼时效应从山东高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相矛盾的观点完全是不懂法的表现。诉讼时效与资金占用损失起点根本没有任何的关联。何时开始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时点,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起点完全是不一致的,对权利的救济从权利受到侵犯开始计算,但是计算诉讼时效确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开始考察的。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原告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66863.8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最终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丁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潍坊某某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人为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勘院)202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7月20日,四勘院作为甲方与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即某丁公司前身)作为乙方签订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均已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580万元,占58%,乙方出资420万元,占42%,并约定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后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更名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该大队于2010年2月18日与山东省潍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潍坊公司承继四勘院在某戊公司中的权利义务。2010年2月20日,四勘院与某丁公司签署了《“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四勘院将持有的鲁地铁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潍坊公司,约定股权转让后,潍坊公司享有2007年7月20日四勘院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中所有条款中规定的四勘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0年5月20日,某戊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某丁公司持股42%,潍坊公司持股54.15%,***持股3.85%。2011年12月,潍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关于“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潍坊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某丁公司,转让价款600万元。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某丁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向四勘院支付地勘服务费,2014年10月26日,某丁公司以某戊公司的名义向潍坊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潍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由于铁精粉等价格下跌,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某戊公司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停产,该决定得到了昌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准。2016年12月26日,2017年潍坊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在正常生产后缴纳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潍坊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恢复其在某戊公司的股份(持股比例58%),后潍坊公司于2022年将单位名称更改为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22年,某甲公司向潍坊中院起诉,要求某丁公司向其支付地勘服务费168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某丁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应向潍坊公司支付服务费28486766.66元,某丁公司已经支付10705933.33元,欠付地勘服务费17780833.33元。某丁公司辩称,自己已经缴纳16065775.33元的地勘服务费(其中包括2014年预交2015年上半年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500万元给付了某甲公司,359842元交给了第四勘查院),而且某甲公司应支付采矿权出让收益金而未支付,故双方互负“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冲抵,故不存在拖欠地勘服务费问题。经潍坊中院审理,做出(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对地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审查认为的表述中有“原告某甲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被告某丁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同时以该费用与本案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与四勘院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等为由,认为某丁公司提出的上述预交费用应予抵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称“某丁公司主张抵充2009年-2014年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该费月涉及向案外人第四勘查院交付部分,而某甲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系之后自2017年6月产生的相关服务费,且期间目标公司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某甲公司亦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作审理,某丁公司可视其证据持有情况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判决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1497333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在上诉期内,某丁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高院针对某丁公司主张的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问题,山东高院认为“某丁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潍坊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和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首先除潍坊公司收据系扫描件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某甲公司虽对该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仅为500万元,另有5359842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丁公司所主张的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丁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甲公司,故本院对某丁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某丁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由于某丁公司主张抵扣地勘服务费的请求未被采纳,某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丁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4年10月24日潍坊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的原件予以核对。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代理人称对某甲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的目的不清楚,本院要求其限期核实有关情况,至今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预交的2015年地勘服务费,其主张的理由为2015年企业停产,不应当缴纳地勘服务费,且被告不同意在另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丁公司是否向某甲公司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某丁公司50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3、某丁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告是否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的问题。根据某丁公司与四勘院签订的《昌邑市鲁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地勘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某丁公司提供了潍坊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系一式多联,潍坊公司保有存根。能够证明票据意义,某甲公司拒不回复,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收款收据是收款的直接证据,某甲公司如否认,其亦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某丁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勘院与某丁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某丁公司主张该款系2015年的地勘服务费,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称某丁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不能够证明该汇票用于某甲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收票人常常将承兑汇票转交给与其由经济往来的人。以完成其与他人的付款义务,从而达到收款目的。如此并不影响收据的收款效力。对于支付地勘服务费的主体问题,因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地勘服务费,实质上是变相向四勘院或潍坊公司(某甲公司)支付的股份分红。某戊公司的出资均为某丁公司,且之前之后的给付均是某戊公司,因此该500万元应认定为某丁公司付款。对于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的判决,并未否决某丁公司预付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均提出可另行主张,因此与本案并不矛盾。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某丁公司50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其一,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某戊公司因为市场环境问题便停止了生产。根据双方的协议,其给付地勘服务费是以生产矿石为前提,故从2014年10月20日起某丁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地勘服务费直至恢复生产。因此该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予以退还。其二,从2011年12月,潍坊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丁公司,潍坊公司便没有了收取地勘服务费的理论基础,因为潍坊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应将500万元退还某丁公司。至于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点,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某丁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其给付地勘服务费时,认为该地勘服务费应当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而某甲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2017年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与之前所缴纳的不予置评。而潍坊中院认为涉及案外人四勘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山东高院则认为原告某丁公司的证据有待补充,要求其另行主张。可见从理论上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均不认为某丁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某甲公司不同意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故而某丁公司的要求具有连续性,其诉讼时效应从山东高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故原告某丁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某丁公司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退还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勘服务费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退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8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地勘服务费收款凭证,拟证明: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某丙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应支付地勘服务费66477133.33元,目前已经支付地勘服务69049842元,应返还的金额为2572708.67元。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已收到的地勘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对应支付地勘服务费数额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某丁公司已实交的地勘服务费数额,对此某丁公司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案诉争款项的预付性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2、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某丁公司2014年10月交纳的500万元既有某甲公司的收据证明,又有某戊公司的报销单予以证明,且某甲公司对已经收到500万元没有异议,仅对款项为预交性质不认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中对地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审查认为的表述中有“原告某甲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被告某丁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同时以该费用与本案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与四勘院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等为由,认为某丁公司提出的上述预交费用应予抵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2007年《合作协议》约定,某丁公司需提前一年预交下一年度的费用,上述500万元于2014年交纳,可以认定为某丁公司预交的2015年费用。至于2014年之前某丁公司应交费用为多少、是否欠交费用等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某甲公司虽是依据2007年的《合作协议》收取某丁公司的地勘服务费,但双方2016年的《补充协议》已写明“矿山目前已停产两年多”,可以说明2015年某戊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依据2007年《合作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是以生产矿石为前提的。2016年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一、考虑到矿山目前已停产两年多,由于腐蚀等原因,多处设备设施已损毁,恢复生产尚需维修维护的工作很多,取得开工许可证后用2个月时间完成,第3个月开始按下述方法支付地勘服务费。二、乙方在正常生产后向甲方支付地勘服务费并按月份计算……”,综上,可以认定某丁公司无义务交纳2015年停产期间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收取该费用没有法律根据,其应当退还某丁公司已预交的2015年服务费。因某甲公司占有使用了某丁公司的上述资金,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时效。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其给付地勘服务费时,认为该地勘服务费应当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而某甲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2017年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与之前所缴纳的不予置评。潍坊中院认为涉及案外人四勘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山东高院则认为某丁公司的证据有待补充,要求其另行主张。可见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均不认为某丁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某甲公司不同意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一审判决认为某丁公司的要求具有连续性,其诉讼时效应从山东高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某丁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