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1028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城康庄西路北侧天颐大酒店1层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原告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666863.8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最终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2007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山东省某某矿产勘查院(下称四勘院)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提前半年缴纳下一半年度的地勘服务费,某甲公司除按该约定支付了当年应交的地勘服务费外,并预付了2015年上半年度的服务费5000000元。某乙公司在另案【(2022)鲁07民初265号】起诉时称“2010年2月20日,四勘院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勘院的股权转让给潍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某乙公司),某己公司享有2007年7月20日四勘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有条款中规定的四勘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自认陈述精准地表达了其已取代并继承了四勘院在《合作协议》中的地位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2、2021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制作的《关于支付2009年至2016年期间地勘服务费情况说明》,该《说明》据实计算2009年至2014年度应支付四勘院地勘服务费65384000元,实际支付70743842元,多支付5359842元,并且《说明》附有支付70743842元的支付凭证,均加盖了案外人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支付凭证是某乙公司指派的会计制作的,该记账凭证附有相关的附件,由出纳制作汇总后经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及某乙公司委派的公司副总经理***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收到了地勘服务费后开具《收据》,收据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另,该纠纷在另案几次庭审中,某乙公司从未否定某甲公司所主张500多万元的存在,如2022年10月18日,潍坊中院的庭审笔录【(2022)鲁07民初265号】P15中间:审:“原告对已支付数额,预交的500多万元,2000万元的权益金有无异议”,原告:“无异议,对500多万元不发表意见”,“无异议”其首先已认可500多万元,只是对500多万元不发表其他意见,而绝对没有否定500多万元的意思表示。再如(2022)鲁07民初265号案件庭审笔录P24第4行亦作如是表述(某乙公司的辩论意见)“就被告所讲的对于500多万元的预交费用我方已认可了事实的存在”。(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被告某甲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年7月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2023)鲁民终579号】结果: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另,在某甲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份预交2015年度上半年的地勘服务费事实下,某乙公司主张的地勘服务费与某甲公司预交的2015年上半年的500多万元的服务费本就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该款项是双方连续性结算的内容,应当统一看待这一法律事实,现因山东高院已作出(2023)鲁民终579号判决,原告主张的款项无法进行相应抵减。故,世纪博通已于2014年10月预交的500万元服务费,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2014年前多支付的359842元因系向四勘院交纳,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自2015年起,该预付的地勘服务费由某乙公司占用并使用,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如下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结果为1605576.38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暂计算至2023年7月15日计算结果为1061287.46元,以上共计2666863.8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证据不足,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高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某甲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该笔地勘服务费,某丁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某己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及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丁公司所主张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丁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丁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针对某甲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山东高院已经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彻底否定了上述地勘服务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某甲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甲公司所提出的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某乙公司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未在三年内请求保护其主张的债权,对方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 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某甲公司预付了2015年上半年的服务费50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判令某乙公司退还其预交地勘服务500万元。并且,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某丁公司所主张预付款项的主要证据材料为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据。因此,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而言,某丁公司关于退还预交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某甲公司有权对该主张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 三、某甲公司负有每年向四院支付1123万元以上地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超额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情况下无权径直主张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用。 四勘院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署的《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 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每年需向四勘院支付1123万元的地勘服务费,并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年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也即某甲公司负有每年向四勘院支付1123万元以上地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某甲公司径直简单孤立地凭借几张已经被山东高院否定证明力的凭证,向某乙公司主张退还地勘服务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案涉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故某乙公司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反复强调就与另案纠纷无关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既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潍坊中院亦未对500万元地勘服务费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就之前庭审笔录以及裁判文书进行断章取义,企图以此来混淆和歪曲事实,答辩人针对某甲公司所引用的庭审笔录以及裁判文书,具体说明如下: (一)从案件背景来看,某乙公司在另案纠纷中主张抵扣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即与另案纠纷无关。 某甲公司在(2022)鲁07民初265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纠纷”)中主张抵扣的地勘服务费,是某甲公司为履行其与四勘院于2007年7月20日签署的《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而向四勘院支付的地勘服务费,是基于某甲公司与四勘院签署的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均与某乙公司无关。而某乙公司是在2017年重新参股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后,与某甲公司继续合作铁矿开发,并签署了《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以地勘服务费名义支付某乙公司的股权收益。因此,某甲公司所提出地勘服务费抵扣的主张,无疑是将两个基于不同合同而产生的独立清晰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山东高院在(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写明“某乙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某甲公司基于2007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向四勘院支付地勘服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抵扣”。上述判决进一步证明了某乙公司在另案纠纷中主张抵扣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无关的意见。 (二)从庭审笔录以及裁判文书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就与另案纠纷无关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潍坊中院亦未对500万元地勘服务费进行审理。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潍坊中院2022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第15页,在该页笔录中,由于答辩人始终主张该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无关,故答辩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表示对500万元不发表意见,并且答辩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不发表意见的立场进行了详细说明。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潍坊中院2022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第24页,该笔录完整的表述为“就被告所讲的‘对于500万的预交费用我方已经认可了事实的存在’,该事项我们多次在质证意见和调查阶段表达了,就被告与四勘院之间的500万元预缴费用的问题不发表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所以这个也是我们要澄清的一点。”首先,就目的层面而言,该段陈述的目的在于澄清某甲公司所述的错误观点;其次,就内容层面而言,该段陈述进一步强调了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无关,并再次重审某乙公司就此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以及不进行任何形式认可的意见;最后,就体系层面而言,该段陈述与某乙公司关于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与另案纠纷无关的主张相一致,也与庭审笔录第15页不发表意见的表述相吻合。 最后,关于某丁公司所主张的(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结合案件背景以及庭审笔录可以清楚看出,某乙公司无异议的具体含义是某乙公司对与另案纠纷无关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并且,潍坊中院在(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明确写明:“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抵充其2009年-2014年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该费用涉及向案外人四院交付部分,而某乙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系之后自2017年6月产生的相关服务费,且期间目标公司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某乙公司亦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作审理”,据此,潍坊中院并未对500万元地勘服务费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4年10月24日山东省潍坊某某工程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三张。 证明内容:原告向本案被告预交了2015年上半年的地勘服务费5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记账凭证上制单***系被告方派出的财务人员,在费用报销单左上角批准的***就是被告公司派出的人员,担任安全副经理一职。 第二组证据: 1、2007年7月20日《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 证明:本案原告与山东省第四地质勘查院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地勘服务费需要提前预交。 2、2010年2月20日《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证明:被告系山东省某某矿产勘查院所属企业,山东省第四地质勘查院将其所持有的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由本案被告享有2007年7月20日本案原告与山东省某某矿产勘查院所签订合作协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2010年2月18日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山东省某某矿产勘查院将其持有的股权541.5万元转让了本案被告。 4、2011年12月《关于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被告因为上级企业欲打包上市,将该部分资产排除在上市资产之外,与本案原告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说明了真实情况,但是该补充协议是本案被告为了防止这个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弄假成真,只有一份在本案被告手中,原告并不持有该补充协议,但是虽然名义上股权转让,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基于合作协议继续履行。 5、鲁地铁矿工商变更登记的截屏信息。 证明:一直到2017年11月14日,原告将持有的鲁地铁矿股权部分变更到本案被告名下。 6、2016年12月26日《关于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证明:虽然本案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尚不是股东,但是双方仍然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于股权转让,2013年后停产,2016年底开始欲生产,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 7、2012年3月2日被告收据一份。 证明:虽然名义上2011年开始被告已经不是某戊公司股东,但是被告仍然在收取地勘服务费,除此之外其实还有好几笔包括本案涉及的500万,都是由被告收取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合同。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所称500万系原告履行其与山东省第四勘查院2007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在2011年之后一直是由被告在履行协议,2017年签署协议的时候被告尚不是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双方一直在实际履行,2017年的协议只是根据新情况对合作方式作的变更,是对2007年合同的延续。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不管名义股东登记是谁,其属于山东省第四地质勘查院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潍坊中院(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高院(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第18页记载被告某乙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原告某甲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同时以该费用与本案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与第四勘查院属于不同法律主体等为由,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预交费用应予冲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一、二审判决均认可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于收取原告的预交服务费没有异议。在5359842元预交的地勘服务中,其中500万元是交付了本案的被告,剩余多支付的349842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此对于预交的50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也证明由于一、二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事实对预交的500万元予以抵扣,判决本案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LPR1.4倍的利息,给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贷款基准利率或LPR1.4倍的损失有事实依据。 第四组证据: 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向付款行调取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证据14页。 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由山东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空白背书给了本案被告,至于本案被告将汇票又转让给谁原告方不清楚,但据原告了某某矿业公司与第四勘查院有合作项目,被告应该是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淄博某某矿业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记账凭证是由某戊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费用、报销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摘要上明确写明该笔费用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关于收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主体上看来,该份收据的单位是某戊公司,与原告无关,从内容上看该份收据既没有写明钱款的用途,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诉争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具有任何关系,从时间上看,该份收据形成于2014年,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三性及目的不予认可,汇票中所涉及的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上面也没有写明汇票所涉及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讼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之间有任何关系。需要强调的是第一组证据在山东高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不足支撑原告所诉的500万元服务费,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对证据2合作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附有每年向四院支付1123万元以上地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某丁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超额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返还服务费。对第二组证据的2、3、4组证据的三性及目的均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截屏信息三性及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六项证据的补充协议三性及目的不认可,股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七项证据三性及目的不认可,该项收据的时间和主体、内容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3、第一项和第二项三性认可,对目的不认可。需要特别说明两点,第一,原告在本案中诉的500万元服务费已经有山东高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第二,从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500万元服务费与之前的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且某乙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多次反复强调就与另案纠纷无关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既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潍坊中院也没有对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进行审理。 对证据4三性及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主体内容、时间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18页)。 证据内容:该文书就某丁公司所主张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该笔地勘服务费,某丁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某己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及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丁公司所主张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丁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丁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某丙公司关于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证据不足,且某丁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2、《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 证据内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 某丙公司负有每年向四院支付1123万元以上地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故某丁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超额支付地勘服务费的情况下无权径直主张退还500万元地勘服务费用。 证据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3-51页)。 该笔录明确记载:“对500多万元不发表意见”(第15页)以及“就被告所讲的对于500万的预交费用我方已经认可了事实的存在,该事项我们多次在质证意见和调查阶段表达了,就被告与四院之间的500万元预缴费用的问题不发表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所以这个也是我们要澄清的一点。 证据4、(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52-75页)。 该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某丁公司主张抵充其2009年-2014年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该费用涉及向案外人四院交付部分,而某乙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系之后自2017年6月产生的相关服务费,且期间目标公司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某乙公司亦不同抵扣,故本院不作审理”。 证据3、4共同证明:从庭审笔录以及裁判文书内容来看,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多次强调就与另案纠纷无关的500万元地勘服务费不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做任何形式的认可,潍坊中院亦未对500万元地勘服务费进行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山东省高院最终要求另诉的原因是359842元没有证据,且没有带原件,以及三张承兑汇票也不显示收款人和支付对象是本案被告,我方主张的不包括359842元,双方之间的款项没有其他任何关系。 对证据2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潍坊中院已经对原告预交的5359842元认可,只是主张该笔费用是向四勘院缴纳,主张四勘院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拒绝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 对证据3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笔录中第37、41页均可以证实其对地勘服务费是认可的,只是在最后的辩论阶段46页才开始表达不发表意见的观点,在前期已经自认的情况下禁止反言。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判决书第18页记载了原告、某乙公司对预交服务费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没有上诉,第20页潍坊中院因涉及向四勘院缴纳部分才未予抵扣。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在庭后,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关于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停产申请的批复》,拟证明2015年某戊公司没有生产。某乙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2017年某戊公司复产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潍坊某某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人为山东省某某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四勘院),2022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7月20日,四勘院作为甲方与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前身)作为乙方签订了《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乙双方均已货币出资,其中甲方出资580万元,占58%,乙方出资420万元,占42%,并约定以年产30万吨原矿石为基数,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地勘服务费为1123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缴2009年上半年勘查服务费,2008年12月31日前缴2009年下半年勘查服务费,即依据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的原则,从2011年1月以后将上述1123万元中的1038万元每年递增1%,依次类推至矿山闭坑前第四年。后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察院更名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该大队于2010年2月18日与山东省潍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己公司承继四勘院在某戊公司中的权利义务。2010年2月20日,四勘院与某甲公司签署了《“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四勘院将持有的鲁地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己公司,约定股权转让后,某己公司享有2007年7月20日四勘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中所有条款中规定的四勘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0年5月20日,某戊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某甲公司持股42%,某己公司持股54.15%,***持股3.85%。2011年12月,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价款600万元。双方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某甲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向四勘院支付地勘服务费,2014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以某戊公司的名义向某己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某己公司为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由于铁精粉等价格下跌,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某戊公司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停产,该决定得到了昌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准。 2016年12月26日,2017年某己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在正常生产后缴纳地勘服务费的计算方法。某己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恢复其在某戊公司的股份(持股比例58%),后某己公司于2022年将单位名称更改为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22年,某乙公司向潍坊中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地勘服务费168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某甲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应向某己公司支付服务费28486766.66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10705933.33元,欠付地勘服务费17780833.33元。某甲公司辩称,自己已经缴纳16065775.33元的地勘服务费(其中包括2014年预交2015年上半年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500万元给付了某乙公司,359842元交给了第四勘察院),而且某乙公司应支付采矿权出让收益金而未支付,故双方互负“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冲抵,故不存在拖欠地勘服务费问题。经潍坊中院审理,做出(2022)鲁0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对地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审查认为的表述中有“原告某乙公司对2009年至2014年被告某甲公司预交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没有异议,同时以该费用与本案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与四勘院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等为由,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述预交费用应予抵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称“某甲公司主张抵充2009年-2014年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359842元,该费用涉及向案外人第四勘察院交付部分,而某乙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系之后自2017年6月产生的相关服务费,且期间目标公司某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某乙公司亦不同意抵扣,故本院不作审理,某甲公司可视其证据持有情况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地勘服务费1497333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在上诉期内,某甲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高院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问题,山东高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某己公司收据、10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和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予以佐证。首先除某己公司收据系扫描件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某乙公司虽对该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仅为500万元,另有5359842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该笔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亦即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是同一笔费用。最后,某甲公司也未能说明三张承兑汇票中所记载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与本案的联系,从汇票中也无法看出该笔500万元款项最终的支付对象是否为某乙公司,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抵扣预交的5359842元地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由于某甲公司主张抵扣地勘服务费的请求未被采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预交的地勘服务费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6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4年10月24日某己公司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的原件予以核对。 在诉讼过程中,因为代理人称对某乙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收款的目的不清楚,本院要求其限期核实有关情况,至今未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预交的2015年地勘服务费,其主张的理由为2015年企业停产,不应当缴纳地勘服务费,且被告不同意在另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向某乙公司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2.某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某甲公司50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3.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是否预交了2015年地勘服务费500万元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四勘院签订的《昌邑市某某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地勘服务费的缴纳方式为:上半年交纳下年度上半年费用,下半年交纳下年度下半年费用。某甲公司提供了某己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系一式多联,某己公司保有存根。能够证明票据意义,某乙公司拒不回复,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收款收据是收款的直接证据,某乙公司如否认,其亦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勘院与某甲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主张该款系2015年的地勘服务费,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不能够证明该汇票用于某乙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收票人常常将承兑汇票转交给与其由经济往来的人。以完成其与他人的付款义务,从而达到收款目的。如此并不影响收据的收款效力。 对于支付地勘服务费的主体问题,因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地勘服务费,实质上是变相向四勘院或某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的股份分红。某戊公司的出资均为某甲公司,且之前之后的给付均是某戊公司,因此该500万元应认定为某甲公司付款。 对于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的判决,并未否决某甲公司预付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均提出可另行主张,因此与本案并不矛盾。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某甲公司50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 其一,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某戊公司因为市场环境问题便停止了生产。根据双方的协议,其给付地勘服务费是以生产矿石为前提,故从2014年10月20日起某甲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地勘服务费直至恢复生产。因此该500万元地勘服务费应予以退还。 其二,从2011年12月,某己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某甲公司,某己公司便没有了收取地勘服务费的理论基础,因为某己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将500万元退还某甲公司。 至于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1日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点,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要求其给付地勘服务费时,认为该地勘服务费应当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而某乙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是2017年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与之前所缴纳的不予置评。而潍坊中院认为涉及案外人四勘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山东高院则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据有待补充,要求其另行主张。可见从理论上潍坊中院和山东高院均不认为某甲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某乙公司不同意在之后的地勘服务费中抵扣,故而某甲公司的要求具有连续性,其诉讼时效应从山东高院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故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退还500万元的地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勘服务费5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退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8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