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600号
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国际财富中心36层。
委托代理人:**,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在承包历城辖区《安置房工程项目》施工时,被告与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柴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柴油,到被告工程结束时止,被告按中石油市场零售价向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柴油x升,被告本期累计未结算货款x元;被告承包的工程2019年结束,后经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要,被告给付货款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下欠的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一共支付了xxx元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柴油合同书》,约定:原告山东双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柴油,到被告工程结束时止,供油价格暂定6元/升,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验收确认后,签字作为收货的结算依据。后原被告对供货的数量价款等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供应柴油合同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供油的数量和价款双方有不同的主张,原告提供有**、**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宗,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作为结算油款的依据,被告不认可收款收据上的**、**是其工作人员,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前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油款,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合同已偿还原告油款xxx元,原告只认可收到xxx元,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前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认可,综上,被告仍欠原告油款xxx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633元;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