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村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3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6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3136X9。
法定代表人:**国,经理。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2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3MB28707983。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832号17层0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QWU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基础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清资源局)、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基础公司、长清资源局、久隆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51377元、护理费17530.5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5350.5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货车前往济南市长清区坦山永平村附近工地装运石头时,当其等待挖掘机装车时,山上施工的挖掘机挖掘石头时,导致石头滚落下来将原告砸伤,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未赔偿其他费用。经了解,该工程为“济南市长清区金岩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由长清资源局发包给潍坊基础公司,潍坊基础公司转包给***,***将挖掘机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案涉挖掘机在久隆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久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基础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潍坊基础公司、长清资源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涉案挖掘机在久隆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装载石料过程中应在驾驶室等候,需要下车等候的,应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并到安全地带等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原告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262.6元,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数额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将挖掘机转包工程给**与事实不符,是济南银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銮公司)与**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是银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诉请***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案涉挖掘机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称因**、***、潍坊基础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潍坊基础公司、长清资源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不超过全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5%。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自然资源局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是***将挖掘机工作承包给**的问题。被告潍坊基础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被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欲证实系银銮公司将该挖掘机工作承包给**的。原告认为,潍坊基础公司整体进行转包,违反法律规定,银銮公司与**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早于潍坊基础公司与银銮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银銮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为,虽机械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劳务合同,***自述其系银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造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潍坊基础公司转包给***,***将挖掘机施工工程转包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清资源局将济南市长清区金岩石料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发包给潍坊基础公司后,潍坊基础公司与银銮公司签订了《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银銮公司。银銮公司与**签订《机械施工合同》,由**提供挖掘机5台以满足工程需要。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驾驶货车前往案涉工地装运石头,在其等待挖掘机装车时,正在山上施工的案涉挖掘机导致石头从山上滚落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住院18天,检查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胫骨平台骨折(右),右股部并右膝关节损伤、头外伤。**为***支付门诊医疗费6564.4元,住院医疗费152698.6元。**另外支付给原告3000元。2021年1月12日,***去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行踝关节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住院4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固定物)约需17000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父亲***,194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1952年12月16日出生。其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
案涉车辆在被告久隆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免赔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山石碰落,砸伤了下面工地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挖掘机在久隆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久隆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扣除2000元后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需要具备相关资质,故对其要求潍坊基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86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940元标准计算,后续治疗期间30日的误工费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10%的补偿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830.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15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7113.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4113.14元(207113.14元-20万元-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