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民初3523号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人民路农业银行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2013-YB-0030《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0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为1,229,894.44元;2.请求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3-YB-0030《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作为取得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八个矿权及未来探勘成果60%的权益及拥有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的对价;各方同意改组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由原股东被告***(持股80%)和被告***(持股20%)变更为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持股60%)和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持股40%);由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将相关矿权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其对所取得的上述八个矿权权属无争议,拥有该矿权完全、独立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按约向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预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相关矿权全部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该合同书的目的是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利用自身在矿权勘查、普查方面的优势,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而获得涉案八个矿权的60%的矿权及未来探矿60%的成果。但经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调查得知,涉案的八个矿权中有五个矿权并不在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矿权所有人分别为案外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和哈巴河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对该五个矿权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同时该矿权的有效期现在均已经届满,矿权已经灭失,该五个矿权已无转让的可能,致使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书》。其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上述矿权全部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合同编号:D2013-YB-0030)约定:原告与四被告就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位于新疆富蕴县***都地区3个矿权,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持有新疆哈巴河县3个矿权、间接持有新疆哈巴河县2个矿权,共计8个勘查项目探矿权开展合作,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由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作为取得标的矿权及未来探矿成果60%的权益及拥有哈巴河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的对价。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之规定,探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