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勘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324民初1199号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路农业银行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诉称,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2013-YB-0030《合同书》;2.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000元;3.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为1,229,894.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3-YB-0030《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向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000元作为取得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八个矿权及未来探勘成果60%的权益及拥有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的对价;各方同意改组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由原股东被告***(持股80%)和被告***(持股20%)变更为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持股60%)和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持股40%);由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将相关矿权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其对所取得的上述八个矿权权属无争议,拥有该矿权完全、独立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按约向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预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相关矿权全部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该合同书的目的是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利用自身在矿权勘查、普查方面的优势,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进而获得涉案八个矿权60%的矿权及未来探矿60%的成果。但经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调查得知,涉案的八个矿权中有五个矿权并不在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矿权所有人分别为案外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和哈巴河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对该五个矿权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同时该矿权的有效期现在均已经届满,矿权已经灭失,该五个矿权已无转让的可能,致使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书》。其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将上述矿权转入改组后的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矿业权转让或权属确认纠纷,原告也没有与矿业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与矿业权无关。虽然《合同书》中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另涉8个矿权并非均位于哈巴河县,其中有3个位于***境内,退一步讲按照潍城法院的矿业权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则确认管辖的逻辑,哈巴河县法院对***的3个矿业权也无管辖,综上,哈巴河县法院无管辖权;2、涉案《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潍坊工程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3、退一步讲,从便利各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考量,在潍城法院先行受理并以其不享有管辖权进而移送至哈巴河县法院,本案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亦符合法律规定;4、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哈巴河县法院应当考虑国家宏观的防疫政策及案件审理的便利性原则,将本案移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书》为股权转让协议,非矿业权转让协议,本案不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调整的规定,从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考量,潍城法院或者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哈巴河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且考虑疫情的不确定性,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潍城法院或山东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山东潍坊公司向招远市昌林公司支付500万元,作为取得标的矿权及未来探矿成果60%的权益及拥有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对价”。涉及矿权转让合同的案件不应以形式上的矿权转让名称认定转让标的属不动产,应结合转让标的的性质及合同的内容审查,转让标的为矿权的资产及企业名下的所有权益即投资者权益,则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案转让的标的为取得标的矿权及未来探矿成果60%的权益及拥有哈巴河县昌林公司60%的股权对价。合同约定的8个矿权,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富蕴3个矿权,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持有哈巴河县3个矿权、间接持有2个矿权。最终矿权是转入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系自然人***(20%)、***(80%),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是利用自身在矿权勘查方面的优势,通过股权的方式获得了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且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系通过股权的形式享有获得利益的权利。因此,本案实际为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原出资人***、***转让其在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权益,转让标的不属于不动产。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矿业权转让协议。本案原告诉求为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2013-YB-0030《合同书》;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000,000元;四被告共同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主要针对的是被告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涉及矿业权转让或者探矿权权属的确认。合同签订时双方即约定所涉及哈巴河县的5个矿业权均是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得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矿业权的经营权,不存在矿业权转让。另被告招远市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富蕴3个矿权,其也是哈巴河县昌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东通过股权获得矿业权的实际经营权。 综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涉及矿业权的确认、分割、转让,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矿业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不应当被视为矿业权转让,不适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有管辖条款,且其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与四被告在《合同书》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系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7幢,因此,原告向其所在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即使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依法也不能再次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潍坊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