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停(***之子),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洲***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天桥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设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停、***,被告长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773.4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用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原告被菏泽市定陶区天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为专职保安,被派遣到被告承建的菏泽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菏泽市定陶区山大附中南侧,清华园对面的“阜丰?君悦城”项目工地任门卫人员。2020年11月22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被告搭建的集装箱简易厕所大便时,因厕所的便池及连接的框架脱落,原告与便池及连接的框架一同摔落入约2.5米的深坑,受伤昏迷,被他人救起送入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头、腰部外伤等。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提供的基本工作及生活设施存在严重缺陷,致原告受伤,被告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长源建设公司辩称,一、长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受伤事宜已完成工伤保险理赔工作。原告不是长源公司的员工,长源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系菏泽市定陶区天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劳动关系、薪酬、工伤保险等均由保安公司负责。***受伤后,长源公司积极施救,并配合保安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工作,且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完成对***的保险理赔工作,赔付金额37050.65元。二、长源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君悦城工地配有专供现场人员使用的厕所,其位置在9#楼西侧。***私自使用的简易厕所是长源公司刚从君悦城一期工地调配过来,暂时放在君悦城三期工地的,该厕所当时并未通水通电,更没有启用,粪便池也是干净的。现场人员都是知道这个情况,***自己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长源公司对于***私自使用未经启用厕所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无法在主观、客观上阻止***私自使用简易厕所,更无法避免***受伤事件的发生。三、***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派驻安保人员,***已经在君悦城工地工作了将近一年,对工地现场一切都比较了解。***使用该简易厕所的时间是2020年11月下午六点多,当时天已经黑了,因专用厕所距离自己稍微远点就私自使用未启用的厕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天已经黑了,擅自使用未通水、未通电且未经启用的厕所,极大可能会导致自己受伤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请依法驳回***对长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菏泽市定陶区天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专职保安,被派遣到长源公司承建的君悦城项目工地担任门卫。2020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前往工地集装箱简易厕所大便时,因厕所的便池及连接的框架脱落,***与便池及连接的框架一同摔落入坑中。***受伤后,被他人救起,随即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20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支付门诊费用1139元、住院医疗费用18530.86元。2021年1月22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发《理赔给付通知书》,载明保险公司赔付***37050.65元。***于2021年3月8日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于2021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住院医疗费用16312.4元,该费用由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9102.99元,***个人自负7209.41元。***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停,**停月均工资4560元,其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在治病过程中,支付交通费若干,本院根据***及其护理人居住地点、就医地点等事实,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用、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定所进行鉴定。***为鉴定于2021年5月10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查体,支付门诊费用994元;于当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1年5月17日,临沂兰山法医***定所出具兰山**所[2021]临鉴字第23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1、颅脑损伤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期为90天;4、营养期为60天;5、被鉴定人护理人数1人;6、若再次出现硬膜下血肿需住院治疗,所需费用参照当地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或证明。”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涉工地集装箱简易厕所大便时,与便池及连接的框架一同摔落入坑中受伤。简易厕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长源公司,长源公司虽辩称该厕所未启用,但***在该厕所大便时,厕所没有安装门并处于开放状态可随意进入,长源公司没有采取警示措施或防范措施以禁止他人进入该厕所,长源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源公司辩称***知道厕所不能使用却擅自使用,存在过错。长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段某证明厕所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对于有没有人告知厕所不能使用表示没有印象;证人**证明厕所周围没有警示标志,知道厕所是坏的。***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厕所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公司未告知厕所不能使用。三名证人作为案涉工地工作人员,对是否知道厕所是坏的有不同陈述,但均能证明厕所周围没有警示标志,且长源公司未明令通知禁止使用该厕所。长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知晓厕所是坏的、不能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长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6976.26元(1139元+18530.86元+16312.4元+994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4.护理费13680元(4560元÷30天×90天);5.误工费17600元(100元/天×176天);6.残疾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15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003.0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37050.65元及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9102.99元,***实际损失数额为113849.4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定费等共计11384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47元,减半收取计1377.74元,由原告***负担89.24元,由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