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1民初303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237.9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3.3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9月13日为79527.93元,工程款+违约金=969765.90元);2.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园G15栋1-2501、1-2601、1-2502三套房归原告所有(价值2080215元),如该项请求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80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瑞昌奥园广场项目首开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后因工程量的增加,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1099502.61元,并约定保质期两年,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18129049.64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约定被告用某某园G15栋1-2501、1-2601、1-2502三套房抵扣工程款2080215元,但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扣减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890237.97元,且被告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三套房产权属经营受限,若在法院查明中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请2中第一款,则请求法院支持该诉请中第二款。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90237.97元与事实不符,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我方累计已向原告支付20908756.69元,实际欠付19万余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二、原告在与我方签订工抵协议时,案涉三套房产产权是无瑕疵的,但原告怠于及时行权而导致该三套房产被查封、权限被受限,故该不利后果因由原告自身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瑞昌奥园广场项目首开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奥园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1,099,502.61元,保修期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原被告形成了一份没有具体签署日期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被告将瑞昌某某园广场G15栋1-2501、1-2502、1-2601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用于抵扣工程款2080215元。该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关于工程款抵扣购房款事宜中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乙方(某某公司)应按照工程款抵楼款金额向甲方(某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累计收齐乙方开具的前述工程款发票且甲方收齐上述商品房购房款后,甲方向购房人开具购房发票。第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及款项支付中约定: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或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7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必须携带本协议及购房所需的资料到甲方售楼部或甲方指定的地点签署认购书,并按甲方要求付清首期款。2、乙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有权更改且只能更改一次认购书中乙方指定的购房人,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司的要求和流程办理相关手续。……,4、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购房人一次性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且甲方收齐购房款后,甲方取得本协议原件及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各方进行抵扣结算。……,9、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乙方仍未指定购房人且完成签署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式:9.1、要求乙方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已签署的与本协议履行相关的所有认购书,甲方无需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抵扣房款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因认购书解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9.2、甲方不再将乙方未指定购房人的商品房列入抵扣房源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将前述商品房另行出售。……,12、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房人未按本协议约定与甲方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已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乙方均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直接从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购房款,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乙方亦不再就前述款项支付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前述《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付款登记单显示,被告在2021年9月28日以房冲抵原告工程款2,080,215元。但双方并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购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宜,原告也未实际占有前述三套房屋。对此,原告陈述意见是,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相对应的房款2,080,215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后,才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再将房款2,080,21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经营风险恶化,如此操作将存在资金风险。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申请从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抵扣630540元用于购买**广场**号商品房。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此后原告将G15-1-2402号商品房抵扣给他人,由他人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实际占有。
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金额21099502.61元无异议。原告表示,根据《实际已付款对账单》和《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如果被告实际能够交付某某园广场G15栋1-2501、1-2502、1-2601三套房屋,加上原告已实际占有G15-1-2402号商品房,可以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797850.49元,尚欠工程款301652.12元。但是,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款抵款协议,但其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该三套房产无法交付或办理相应产权确认手续,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2080215元,以及工程款差额301652.12元,合计2381867.12元。
对此,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以房抵款约定,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080,215元,且因在2021年12月27日桩基检测不合格导致额外费用需扣除原告110,906.2元,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90,745.92元。原告认为扣除110,906.2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双方结算时对奖罚事项已经核对达成了一致,即便有相同事由,也不应重复主张。
另查明,经本院补充调查,案涉瑞昌某某园广场G15栋1-2501房屋已于2023年11月15日由被告与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1-2502、1-2601房屋于2022年5月30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登记。
上述事实,有瑞昌奥园广场项目首开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实际已付款对账单、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付款登记单、合同扣罚款表、瑞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说明等业经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园广场G15栋1-2501、1-2502、1-2601三套房屋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是否有效,能否认定被告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清偿了相应债务。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原被告在办理竣工结算后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被告以房抵款是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根据被告付款登记单,本院推定案涉三套房屋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最迟签订于2021年9月28日,被告在合同约定一年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1-2502、1-2601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原告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签署1-2501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将该房屋与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对应的工程款20802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桩基检测不合格导致额外费用110,906.2元是否扣减原告工程款问题。被告提交了其创建于2021年12月27日《合同扣罚款》表格和没有具体日期的《变更签证结算单》两份证据以及情况说明,该证据均无相关方签字确认,且在原被告编制于2021年4月9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已对工程签证金额进行了单列核算,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系新增或遗漏费用,其要求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差额301,652.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对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并无异议,鉴于原告并未诉请三套房屋对应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以查明的案涉房屋对应工程款之外的差额301,65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867.12元,并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30165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07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为: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原告多缴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