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781民初2729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恒大公
司签订的《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35]006);2.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及利息(以120022.3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5425.34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695.79元、履约保证金6760.85元及利息(以38456.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某甲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35]006)(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位于福建省邵武市**左岸的邵武**#楼剩余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按照开工令要求入场施工。之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申请表(CG-01)》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已完成进度内容、现场已施工完毕、情况属实同意申报进度款,表上并载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上报资料齐全、安全文明措施符合要求。项目经理***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邵武恒大名都项目监理部”印章。《某某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确认书》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确认书载明:进度产值为158478.97元,支付比例80%,进度额126783.18元,除产值扣款项(转扣签证)0元、水电费、罚款、履约保证金、甲供材料扣款等6760.85元(该笔扣款为履约保证金),实际应付金额120022.83元。结算材料中《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施工记录亦有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述材料说明某甲公司申请结算已得到某乙公司认可。2021年6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26783.18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某乙公司付款,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某乙公司在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83元、履约保证金6760.85元、剩余工程款31695.79元(进度产值的2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某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通过交付票据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通过票据纠纷另案解决该进度款。票据本质为一体两面,一面为票据本身的票据权利,一面为交付票据的民事权利,持票人仅能选择一种权利行使,若其选择行使票据权利则不能再就民事权益主张权利,反之亦然。某甲公司既已选择接受票据,又行使了提示付款的票据权利,视为其同意以票据方式结算案涉工程进度款,故其无权再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票据的付款责任与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在请求期限、利息起算、付款条件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宜通过基础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二、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拒付。根据《施工合同》3.1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经甲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7.1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7.2条“乙方再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的约定,某甲公司诉请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是经第三方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办理最终结算以及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但某甲公司提供的验收台账仅为灌注桩部分完成验收,该部分工程完成后需加装桩帽,进行静载及应变试验,试验通过后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正式验收通知,最后进行砍桩,此时才能申请最终结算、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对于验收通知、最终结算数额以及全额发票等付款要件,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通用条款第25.20条“承包人应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要求的进度和质量完成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发包,另行发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再收取发包金额30%的工程管理费,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仍应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约定,某甲公司虽未完全履行施工义务,亦应对其已施工部分工程承担质保责任,扣除相应产值的质保金4754.37元(以158478.97元为基数)。四、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该款应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5.5条“因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或承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擅自停工的,承包人需按合同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第25.20条“承包人应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要求的进度和质量完成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发包,另行发包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再收取发包金额30%的工程管理费,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仍应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第25.15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或可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中获得索赔”的约定,某甲公司在完成灌注桩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擅自退场,仍余桩帽、砍桩部分未履行,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仍拒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行发包费用及管理费,合计80608.51元(67608.51元+10000元+3000元),某乙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款。五、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1.某乙公司已经通过票据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兑付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提示付款日或票据到期日起算。2.对于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办理最终结算、开具相应发票后,某甲公司有权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某乙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亦无须支付逾期利息。3.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中途退场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逾期利息之计算基数应扣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管理费。六、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在完成后便与邵武恒大名都项目主体建筑形成添付,无法单独进行拍卖变卖。除非整体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方能在所得价款中提出主张,若仅对部分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仍需对案涉工程进行拆分估价方能确定其部分价值,因此案涉工程性质不宜行使优先受偿权。六、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通过交付票据支付了相应款项。在2021年8月到2022年9月期间,某甲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进行桩帽施工,施工完后进行静载及应变试验,试验合格后,某甲公司还应进行砍桩头施工,但某甲公司没有履行桩帽及砍桩头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在50日内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完施工义务,也没有向某乙公司提出不接受汇票付款方式或其他请求,故是某甲公司故意拖延不施工,某甲公司先违约,无权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江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分为三个部分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部分通用条款。
第一部分协议书有十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是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是福建省邵武市鼓山溪左岸,工程内容是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未施工冲(钻)孔灌注桩工程,包括桩机进退场、护筒埋设、泥浆制作、泥浆池的砌筑、成孔、孔内钎探、钢筋制安、浇捣桩成型、泥浆外运、泥浆池拆除、超声波检测管制安、水泥浆制作、水泥浆灌注、各种特殊地质(如溶洞)、桩头凿除(即砍桩头)、回填石渣临时道路等为完成桩基工程所必须的一切工作。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约定:“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程,详见专用条款第二条。承包范围是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未施工的灌注桩工程,具体范围详见合同附件9(施工范围图),包含原桩基单位已施工但未砍桩部分的灌注桩的砍桩,甲方有权将该部分砍桩由原桩基单位施工,乙方无异议。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质量保修期约定:“经甲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详见专用条款第三条及通用条款第9、12、13条。”第四条开工日期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50日历天,包含试桩及验收时间。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四条及通用条款第14条。”第五条合同价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25361.7元,该款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综合包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综合单价包干内容见附件一及专用条款第五条(及以下内容)。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甲方按照约定付款。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五条及通用条款第16条。”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和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政府文件执行)。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一式陆份。”第十一条中“五、品牌保护条款”约定:“上述1、2条及本条的约定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如导致甲方品牌形象受损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25条违约责任中25.5约定:“因承包人之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或承包人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承包人须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下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有权对不足部分予以追偿。”25.15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或可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中获得索赔,发包人未扣除或未提出索赔的,不代表发包人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5.20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对于承包范围内的遗留工程、返工工程及零星工程等,若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要求的进度和质量完成施工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发包,另行发包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另行发包金额以发包人、实际承包人、监理人员三方共同确认为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再收取发包金额30%的工程管理费,上述费用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承包人不能及时在转扣签证单上签字,双方同意以工程监理人员核签作为转扣依据。承包人仍应对上述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2021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履约保证金6760.85元由某乙公司从第一期进度款中扣除。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完成案涉13#楼剩余桩基础工程即C1#桩、C2#桩、C3#桩、C4#桩、C5#桩、C6#桩、C7#桩、C8#桩、C9#桩、C10#桩共计10根冲孔灌注桩的施工。之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工程造价158478.97元的80%即126783.18元扣除履约保证金6760.85元),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遂向某乙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26783.18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421****,开票日期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21年8月25日向某甲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825008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出票人某乙公司,收票人江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票据金额120022.33元,承兑人某乙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25”),某甲公司接收了该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1份,内容为:“因2#、3#、7#、1#楼合同交楼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为满足现场施工及交楼需要,根据图纸规范要求现要求贵司在2022年9月20日前组织安排13#楼的8#桩(详桩编号图)砍桩及做桩帽,否则自该日起我司将委派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我司将另外计取所发生费用的30%作为管理费,望贵司配合。”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该工程联系单,2022年9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乙方于2021年4月25日已完成甲方交给乙方13#楼剩余10根灌注桩已全部完成,但因甲方各种原因至今未给乙方安排工程进度款,使乙方资金压力巨大无法配合后续工作,望甲方及时安排工程进度款以便配合甲方后续工作。因贵司严重违约在先,如贵司委派第三方进行整改与我方无关,第三方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管理费)也应由贵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
另查明,江西省某某工程总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保函)缴纳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01)、工程进度确认书、工程进度款确认书明细、冲(钻)孔桩旁站验收台账(TZ-9)、表C.0.28冲(钻)孔桩施工记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及顺丰速运面单、运单详情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及邮寄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及利息(以120022.3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5425.34元)的诉请。某甲公司已接收某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22.3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因现在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表明某乙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未排除票据持票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22.33元,其从2022年9月24日起延迟付款超过30天,某乙公司应从该日起向某甲公司支付至付清120022.33元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某甲公司超过上述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甲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请。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且在某甲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于庭审时即2022年11月15日收到该增加的诉请,故本院认定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施工合同》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三、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695.79元、履约保证金6760.85元及利息(以38456.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现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完成的10根冲孔灌注桩的施工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灌注桩已验收合格,故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20%的工程款31695.79元及履约保证金6760.8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仅限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并非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邵武恒大名都项目13#楼剩余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闽福工合字21[0.64-35]006)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120022.33元,并支付从202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邵武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