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院有限公司

某某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02民初2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迎春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L6E9A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4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6324.75元及违约金146005.65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0.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因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承建益阳恒大名都首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和预制管桩基础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线材(HPB300),约300吨,价格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由原告负责将货物以汽车运输至被告指定的益阳市资阳区白马山北路西侧,接货签收人为****,被告方验货签收员在调拨单上签收,对所供当批钢材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核对,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原告于每月25日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被告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后,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本月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0.7%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日,被告在****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总共提货价值746324.7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即在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完本月全部货款。直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入3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0元。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6324.75元。根据《钢筋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每日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46005.65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辩称:1、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价值746324.75元的货物,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况;2、即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因房产项目开发商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本案中并非有意违约,且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核减。 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公司返还超付的钢材款293005.62元;2、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签收的单据货款金额仅206994.38元,反诉原告因管理不善,账目不清,向反诉被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超付293005.62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反诉原告收到了反诉被告价值746324.75元的货物,且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746324.75元的销售发票后,反诉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不可能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钢筋采购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 2、证人***和***的出庭作证证言、销售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公司向江西地质公司提供了价值746324.75元的钢材,江西地质公司已收货; 3、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专业回单,拟证实***公司已向江西地质公司开具发票并送达,江西地质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证人***和***的出庭作证证言只能证实将钢筋交给了恒大名都项目的施工方,不能证实交给了《钢筋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销售单中只有2张是****签收,另有5张不是****签收;对账单上江西地质公司未***认可,“客户确认”一栏的签字人****不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江西地质***计”不能确认其身份确系江西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西地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书面陈述,拟证实****不是江西地质公司的职工,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交易结算; 2、江西地质公司起诉益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材料,拟证实江西地质公司在向开发商追讨工程款,并未恶意拖延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的内容不属实; 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结合,可以证实***公司向江西地质公司提供了价值746324.75元的钢材,虽然江西地质公司辩称部分销售单未由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对账单上的确认人“****”不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江西地质公司在收到销售发票后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并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诉讼中经本院要求江西地质公司出具单位***的书面证明证实****未在江西地质公司益阳恒大名都项目中任职,其未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江西地质公司因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货款违约,与本案诉讼的发生存在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因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地质公司承建益阳恒大名都首期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和预制管桩基础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江西地质公司提供螺纹钢(HRB400E)、盘螺(HRB400E)、线材(HPB300),约300吨,价格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由***公司负责将货物以汽车运输至江西地质公司指定的益阳市资阳区白马山北路西侧,接货签收人为****;每月结算付款一次,双方于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购货方付款后,由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后,江西地质公司应在3日内向***公司支付完本月全部货款;如江西地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0.7%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应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日,江西地质公司益阳恒大名都项目工作人员****在***公司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江西地质公司在***公司提货价值746324.75元,但江西地质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公司催收,江西地质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付款30万元、于2021年2月7日付款20万元,余款未付,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江西地质公司欠***公司货款246324.75元属实,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开发商未向江西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江西地质公司在本案中违约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江西地质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反诉部分,江西地质公司认为其仅收到***公司价值206994.38元货物、向***公司多付了货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江西地质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6324.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共计286324.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84.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9954.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9.96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负担7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