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工程院有限公司

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某某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3401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秋(东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与通海北路交汇处恒大华府营销中心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湖南城陵矶新港区铜官服务中心办公楼56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21楼210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诉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扬公司”)、***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大汽车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05725.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4.16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2、被告***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岳阳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1#、5#-8#、10#、s1#销售中心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岳阳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1#、5#-8#、10#、s1#销售中心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按照被告要求工期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各单项工**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一方面迟迟不予竣工验收结算,另一方面又早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另外,为了奖励原告的工程进度,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两次向原告进行奖励,共计奖励金额为606925.54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但被告也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奖励款项。2021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办理岳阳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1#、5#-8#、10#、s1#销售中心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工验收结算催告函》及案涉工程《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1#、5#-8#、10#、s1#销售中心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结算单》,以此催告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前办理验收并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结算。其中,原告依据实际工程量报送被告审核的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为6883371.34元(含赶工奖励)。但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在原告催告期限内进行验收结算,亦未对原告的催告函以及结算单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对原告的正当请求不予理会。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被告开具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827645.81元,目前已到期拒付商票金额为5307712.78元(其中5057712.78元的商票已另案起诉追索),已背书转让未到期商票金额为519933.03元。据此,结合原告已报请的工程结算金额,扣除原告已转让及另案起诉的商票金额,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05725.53元(即:报请结算金额6883371.34元背书转让商票金额519933.03元已起诉追索的到期拒付商票金额5057712.78元)。至于原告已背书转让未到期的商票,待原告被持票人追索后另行向被告追偿。因***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于恒大系的地产项目均为集团化管理,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及***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与各地项目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依据公司法相关之规定,被告恒大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验收结算,实际又将原告施工完成项目投入使用,显然是为了逃避被告应负的验收结算义务。被告逾期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扬公司辩称: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6052461.42元、赶工奖606925.54,我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57712.78元(含赶工奖60万元),未付1594748.63元,其中未付结算尾款1124280.19元,履约保证金288894.6元,保修金181573.84元;2、根据合同第7条、第11.22条及专用条款第7条及第17.9、17.10条的约定,我司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80%工程进度款,未拖欠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待双方签字确认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无息付清。本合同工工程双方在2022年5月11日确认结算金额,在2022年6月16日完成结算对账,故剩余结算款1124280.19元应在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本合同工程双方在2021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保修金181573.84元应在2023年12月9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和保修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我司无需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在工**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请法院按照合同第11.22条和专用条款第26.1条的约定进行计息;关于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商票部分,我司认为原告应当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商票的提示付款资料,不能确定提示付款的时间,故我司未兑付;案涉合同系我司与原告签订,原告根据合同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其他被告与我司系不同法律主体,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三不是我司股东,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被告**公司、恒大汽车深圳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地质公司(乙方)与被告云扬公司(甲方)签订案涉《岳阳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1#、5#-8#、10#、S1#销售中心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代表***;通用条款约定:各单项工**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2020年4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扬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扥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云扬公司《补充协议》(二),约定赶工奖606925.54元随2020年1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2年5月11日,双方办理工**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甲供材、水电费汇总表》、《竣工决算汇总表》,经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052461.42元。202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对账确认函》,函件载明:结算款为6659386.96元(含赶工奖606925.54元),已付进度款5057712.78元(含赶工奖60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305854.03元,实付结算尾款为1124280.19元,履约保证金288894.6元。 另查明,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岳阳恒大华府4#地块首开区一标段(4#栋及周边地下室)旋挖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对账确认函、工程款支付对账明细表、工程开工令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7%即665938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5057712.78元,关于质保金288894.6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854.0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当于办理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854.0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同期LPR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云扬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独资子公司,被告**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财产独立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公司对云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1日办理结算,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对案涉工程原告施工区域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305854.0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计160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启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形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