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民初18003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721.49元及利息47387.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95072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Z****001。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结算清单》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023141.3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2419.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0027.25元未付,质保金210694.24元未退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且案涉项目结算表示明确约定原告应提交签字盖章齐全的《质保金退还申请表》且满足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结合案号项目为桩基工程,与实体工程息息相关,因此质量保证金退还还首先需满足的条件“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全部整体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21日整体验收合格,至今保修期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退还保质金,当然也无权要求支付利息;2.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该项目于2023年6月21日方竣工,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3.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且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申请保全并由某丙公司出具保函,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再者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原告承包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工程竣工基础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分批结算、分批支付)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本承包工程合同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已完成,并且基础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
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主要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7023141.32元,应留质保金210694.24元;质保金到期日期2021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8月12日、质保金返还要求为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等。
2023年6月21日,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天钜苑一期工程项目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联合验收。
本院认为,案涉《郑州龙湖天钜苑项目桩基及支护降水工程合同文件》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2022年6月14日经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共计7023141.32元。原告称目前剩余950721.49元(包含质保金210694.24元)未支付,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办理完毕结算,被告应当于2022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即6812447.08元,现剩余740027.25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27.25元及以740027.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本承包工程合同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已完成,并且基础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结算时已明确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故应当以双方结算时的最新意思表示为准。2022年6月14日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210694.24元。原告诉请自2021年8月12日计算质保金利息,因双方于2022年6月14日完成结算,未结算前的工程价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尚无法确定,被告客观上无法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结算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利息应当以21069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不应退还质保金,但该流程表仅是退还质保金的程序要求,并不实际阻却被告履行返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721.49元及利息(其中以740027.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0694.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