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22民初8703号
原告: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经开)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921843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办事处南楼门面房两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7UPMQ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解放路北段***年路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944455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鼎公司)与被告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郑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司支付工程款2885513.11元及利息(以2885513.1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4万元。2020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该工程量确认:支护面积为11017.4㎡,单价117.65元/㎡,增加的支护工程款547198.39元。已签字确认的变更工程款184342.8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1971546.19元。2020年5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对降水工程进行施工,每日工程量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签字。2021年2月5日,被告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与原告签订《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降水部分工程暂定价7553125.6元,同时对降水工程各项费用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1年4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止对降水工程的施工,将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移交现场后多次要求办理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4月19日,降水工程产值为8043659.79元。综上,原告施工的支护工程和降水工程合计10016205.98元,被告已支付金额6510617.68元,扣除原告施工工程中发生的电费619075.19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85513.11元。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2885513.1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成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0%;全部完成经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降水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已完成产值的50%计算支付,每月25日提报上月产值及对应资料;全部完成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办理结算的资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根据约定,被告仅需支付80%的款项。被告经计算支护及降水工程价款为9295036.87元(包含变更签证增加款项及应扣除的款项),支付80%为7436029.5元。现被告已支付7815176.68元(包含扣除履约保证金24800元,工程罚款2000元,水电费垫付1277759元)。被告认为在办理结算之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或者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祥鼎公司为***司施工的支护工程及降水工程工程款应为多少?二、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如何认定?祥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支护工程款及降水工程款是否达到全额支付条件?三、***司应当***公司支付多少剩余工程款?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祥鼎公司称支护工程总价款为1971541.19元,降水工程工程款为8044664.79元,两项工程款合计10016205.98元。***司称支护及降水工程价款为9295036.87元(包含变更签证增加款项及应扣除的款项)。根据祥鼎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司提交的《康桥**一号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基坑支护总价1240082.94元,基坑降水总价7982540元,签证变更231030.81元,费用合计9453653.75元。因该证据系祥鼎公司向***司提供。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9453653.75元。原告诉称的未签证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祥鼎公司称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19日竣工。******鼎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内部竣工综合验收单》落款时间2022年4月6日,应当以此作为竣工时间。本院分析认为,***司提交的《合同工程内部竣工综合验收单》落款时间2022年4月6日存在人为修改,本院不予采信。***司提交的《施工用电记录表》,显示最后用电时间截止到2021年9月14日,此后未有用电记录,该记录表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因支护工程及降水工程施工必须用电,自2021年9月14日之后没有用电记录,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此,本院认定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
祥鼎公司与***司签订的《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0%;全部完成经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土方回填完毕,结算完毕后(最长时间不超过支护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十五日内付清”“降水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已完成产值的50%计算支付,每月25日提报上月产值及对应资料;全部完成监理及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现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14日竣工,距今已超过一年。且祥鼎公司与***司签订的《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并未否定《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此,***司应当***公司支付全额的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453653.75元。***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510617.68元。
在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由***司垫付。关于电费价格,祥鼎公司称每度应当按0.6元计费。***司称应当以双方协商的价格每度1元为准。***司提交的《施工用电记录表》显示电费1元/kwh,该记录表***公司负责人签字。祥鼎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9年第二次降低工商业及其他用户单一制电价的通知》河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最高电价为0.6125元/千瓦时。因此,本院对***司提交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9年第二次降低工商业及其他用户单一制电价的通知》予以采信,***司不得在垫付电费中牟利,垫付的电价应当以0.6125元/千瓦时计算。***司共计垫付电费1277759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祥鼎公司电费782627.39(1277759×0.6125)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祥鼎公司与***司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24800元。现该合同已履约完毕,不存在履约问题。因此,***司称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2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罚款,***司称应当扣除祥鼎公司工程罚款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其他扣项,***司称应当扣除基坑质量未达标扣除78624.18元及调整价格差价款6630.96元等其他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祥鼎公司应当向***司支付工程款2160408.68元(9453653.75-6510617.68-782627.39)。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司是**公司的子公司,***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公司对于***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司(甲方)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公司(乙方)签订《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林州街南、清溪街北、上元街东、***西;祥鼎公司按照***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固定合同总价款为124万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完成50%,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0%;2.全部完成经监理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祥鼎公司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土方回填完毕,结算完毕后(最长时间不超过支护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十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祥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21年2月5日,***司为发包***鼎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名称:**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中牟县林州街南、清溪街北、上元街东、***西;承包范围:**一号院基坑降水涉及到无砂砼管降水井、轻型井点、排水管道及二次提灌施工,以及保证正常降水运行;基坑支护微型桩,无砂砼管降水井封井等内容。该合同价款包括二次提灌、排水等外部协调问题费用。其余与主合同保持一致。合同约定降水部分工程暂定价7553125.6元。降水付款方式:降水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已完成产值的50%计算支付,每月25日提报上月产值及对应资料;全部完成监理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同时对降水工程各项费用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关于变更签证要求:变更签证必须加盖“签证专用章”和监理单位项目部印章方为有效,***司及监理任何人的签字(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项目经理、甲方代表签字、监理人员签字)均不作为变更签证、结算及付款的依据。该合同签订后,祥鼎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司垫付电费1277759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祥鼎公司电费782627.39元。2022年6月21日,祥鼎公司向***司提交的《康桥**一号院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基坑支护总价1240082.94元,基坑降水总价7982540元,签证变更231030.81元,费用合计9453653.75元。***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510617.68元。剩余工程款2160408.68元未支付。现该工程未结算,但自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一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祥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豫0122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86513.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祥鼎公司与***司签订的《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中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祥鼎公司要求***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0408.6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祥鼎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祥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408.68元及利息(以216040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6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博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0元,由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