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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3财保89号 申请人: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75589.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船舶、知识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债券、期货、基金、生鲜货物/季节性商品除外)。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118181919202200007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75589.7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船舶、知识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债券、期货、基金、生鲜货物/季节性商品除外)。 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的保全期限为两年。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匀 书 记 员 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