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高庄幸福家园13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2070.4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4727157.7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退还质保金274912.69元利息自2021年6月27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晟博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晟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华济公司欠付金额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华济公司、晟博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济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055126.7元;2.判令华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晟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华济公司欠付金额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华济公司、晟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华济公司就“河南区域***翡丽公园项目”签订《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以北的“***翡丽公园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13224892.2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之前由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已完成产值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同额的80%,分批次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竣工验收后满1年,退质保金2%,竣工验收满2年,退质保金2%,竣工验收满5年,退质保金1%。该工程2020年6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提交资料要求进行结算,华济公司以其人员频繁变更、无人对接为由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华济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晟博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因投标保证***博公司收取,故退还保证金义务应***公司承担;同时,该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华济公司辩称,因原告之原因,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最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违背自身承诺,以其单方制作的2020年版本结算资料要求华济公司、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晟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已转给华济公司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工期严重拖延,不应再予以退还。晟博公司已按照华济公司、晟博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要求晟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一、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因原告之原因导致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违背自身承诺,以2020年版本结算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应当以2021版结算资料作为基础办理结算。2.依据附件五《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起计时间,应从2021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3.案涉工程结算截止期限应为2022年10月12日。结算审核工作,被告正在进行中,不存在拖延办理结算的情况。4.《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第六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最终验收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二、本诉争议第一部分(桩量多计算、商票贴息、材料调差、组价不符合同约定、漏扣水电费等),应核减金额932016.62元。三、本诉争议第二部分(降税金额),应核减金额44214元。四、本诉争议第三部分(超报违约金),应核减金额97623.06元。五、本诉争议第四部分,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396746.77元。原告工程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除了从原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396746.77元外,就剩余违约金,华济公司将通过反诉进行索赔,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判,以维护华济公司合法权益。 晟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晟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其要求晟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晟博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济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且晟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晟博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三、晟博公司代收的招标保证金已经支付给了华济公司作为原告与华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晟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 华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公司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迟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福州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签订《翡丽公园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工期为桩基合同60日历天,基坑支护60日历天,降水工程2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6月26日才完工,逾期多达五百多天,给项目工程进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 **公司针对华济公司的反诉辩称,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中,被告并未逾期完工。1.**分别进行了桩基工程、支护工程、降水工程的施工,每一项工程都有具体的工期,且开工时间均不相同,详见**提供的证据,不能断章取义,取整个最长的施工及施工后维护期间作为原告施工的工期。2.**所施工的桩基及支护工程都需要在土方施工单位完成土方施工后,将工作面移交给原告后才能进行施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土方施工单位移交工作面迟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所以,开工日期应按照开工审批日及土方单位移交工作面时起算,**施工并未逾期。3.**提交的进度款审批证据显示,华济未主张过逾期扣款,扣款含分摊的电费及保证金欠款,华济按申请正常支付了进度款,至反诉前华济从未提出**存在逾期的问题。4.华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逾期完工,华济提交的竣工结算交接单未经**确认,且该表格的制作目的仅为竣工移交工程,工期系直接按所有施工最早开始时间一直计算至维护结束。实际各项工程均由有各自的工期及开始日期,此计算方法不科学、不准确、不客观,应以施工原始资料记载为准,**施工不存在任何逾期。综上所述,华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晟博公司针对华济公司的反诉陈述称,反诉原告主张属实,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与华济公司(曾用名福州南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区域***·翡丽公园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以北的“***·翡丽公园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约定为暂定总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13224892.26元。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分批次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竣工验收后满1年,退工程质量保修金2%,竣工验收满2年,退工程质量保修金2%,竣工验收满5年,退工程质量保修金1%。工程结算期为1年。 另查明,华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1195.04元。被告晟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晟博公司已将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华济公司作为原告与华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济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055126.7元;2.判令华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晟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华济公司欠付金额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华济公司、晟博公司承担。华济公司、晟博公司对原告明确后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竣工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河南区域***·翡丽公园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华济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华济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是为被告华济公司对**公司诉讼请求的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晟博公司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公司明确其要求晟博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晟博公司对进度款进行审批突破发包人工程监管的范围,使其有理由***博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晟博公司并非《河南区域***·翡丽公园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公司要求晟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对华济公司的反诉请求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126.7元; 二、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20.51元,由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