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2852号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贤***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507号正商经开广场2号楼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与被告河南祥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鼎公司)、第三人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54822.90元,违约金524127.67元,合计3778950.57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正商金域世家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价格、数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是由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被告已支付第三人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57407.66元。 第三人辩称:我们和金光是长期合作的,新乡的项目基本都是我们和金光在做,300多万欠款是事实,但地产这个情况我们还不了,账我们肯定不会不还,愿意抵押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原告金光公司向被告祥鼎公司承建的正商金域世家1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合同及结算单,***公司均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祥鼎公司备案印章并不一致。经本院追加第三人**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结算单及原告起诉金额3254822.9元均认可,但同时**公司否认原告提交合同系其提供。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金光公司支付7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交书面合同,经鉴定合同加***印章与祥鼎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合同加盖印***公司曾经使用,合同也无经办人签名,虽供货地点在祥鼎公司工地,本院也无法认定金光公司与祥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虽**公司否认原告提交合同系其提供,但认可与原告存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对结算单及原告起诉金额3254822.9元均认可;且根据庭审调查,与原告洽谈业务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单签字人员也为**公司员工,供货期间向原告付款人也为**公司指定人员,综上本院认定与金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公司,**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对原告起诉金额3254822.9表示认可,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公司付款应予扣减;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本院无法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55482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7031元,由原告负担5031元,由第三人负担元32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