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4544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西某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吴某某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