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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572138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硖石联合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476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1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双方自2016年签订设计合同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符合规划标准的设计图纸。合同规定了被上诉人的设计义务,被上诉人应按期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格要求的设计图纸,并参加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包括与施工单位的设计交底和工程建设各阶段的验收,但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图纸,没有参加所设计工程的任何环节,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两笔汇款系支付的前期设计费,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经审查部门会审通过的合格的设计图纸,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汇款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已履行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义务。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 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我方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将完整的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完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设计图后,没有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做审查,至今我方未收到过要求配合涉案设计图审查的通知。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是上诉人的义务,不是我方责任。2、我方未完成与施工单位的设计交底和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未通知我方与施工单位的设计交底和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与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是施工图完成审图之后,由上诉人确定好施工单位,通知设计单位于规定日期组织各专业人员到指定地点与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工作,各阶段的验收工作也是上诉人事先通知设计方什么时间到场,与监理等单位共同完成在验收单上签字、**,我方至今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诉人由于其他原因至今未动工。3、上诉人主张两笔汇款是支付的前期设计费与事实不符。我方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先后于2017年6、7月份分别交付了设计图的纸质版和电子版,上诉人支付第一笔设计费50000元是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1月18日,第二笔设计费20000元是2018年2月13日支付,并非前期设计费。我方一直催要设计费,上诉人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延支付至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五木家具厂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合计为309375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设计费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6520.47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应支付金额2‰/天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五木家具厂房建设”工程设计任务。第二条:发包人(被告)应向设计人(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详见附表一。第四条:设计费合计309375元,11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阶段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付款20%即61875元;第二次在施工蓝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付款75%即232031.25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付款5%即15468.75元;本合同建筑面积为:28125㎡,设计费最终结算按照施工图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合同约定工程图纸设计的期限为60天(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第六条:双方责任1、发包人责任………。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3、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第七条: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现状地形图、设计委托书及地质勘察报告交付原告。原告开始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并分别于2017年5月9日、6月7日和7月18日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原告完成设计后,经核算实际建筑面积为20592.77㎡,费用为226520.47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支付设计费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实际完成建筑面积20592.77㎡,费用为226520.4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剩余设计费156520.47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主张自2016年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设计完成后,图纸应由被告委托专门的审图公司予以审核,被告主张应由规划局和建设局会审,但该图纸至今未经审查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起三日内付款20%即61875元;在施工蓝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付款75%即232031.25元”。因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70000元设计费,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的实际完成面积为20592.77㎡,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为226520.47元*95%=215194.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45194.45元。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因为一、该设计尚未通过相关部门的会审;二、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工程建设各阶段(设计人必须参加)的验收等工作。故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26520.47元的85%=192542元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2542元。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部符合规划许可标准的厂房设计蓝图,被告无法进行建设施工,其不应支付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设计任务,仅是设计图纸尚未经过相关部门会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部分的设计费。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应支付金额2‰/天的标准自2017年7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主张,因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25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河北驰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项目本方负责人***与上诉人原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被上诉人完成设计任务后,向上诉人索要设计款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主要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聊天记录不是新证据,且是片面的,未经过公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交付纸质设计图,所交付的电子版设计图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亦未回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上诉人接受委托为上诉人承担工程设计任务。双方二审中均表示上诉人对相关设计有过变动要求。2017年7月份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图纸电子版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笔设计费2万元。被上诉人提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负有送审施工图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随后的义务主要是配合。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