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21财保17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89776825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大水村大水工业园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南通联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05153939,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安镇通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联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黔012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在750,000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组织实施后冻结了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可用余额750,000元,现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结清案涉票据,已支付南通联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91,000元为由,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南通联源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应付款,其申请解除对其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其他财产的查封合理,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黔012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对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