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11188号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车费14029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2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2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6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明确仅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日照黄海一路与**路**项目施工使用了原告的汽车泵、地泵输送混凝土,泵送费已结算140291元。现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对原告是否为***泵送混凝土以及***是否和原告进行泵送费结算,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泵车费和砼款一起结算;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泵车费和砼款已到付款时间;证据三、泵送费确认单原件,证明泵车、泵送方量及金额,已最后确定双方无争议;证据四、泵车输送作业单原件,证明泵送数量和泵送的事实;证据五、***和原告法人2023年8月23日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版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泵送费十多万元;证据六、保全费电子票据、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缴纳保全费12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质称: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证据一中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原告,该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达成了混凝土付款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泵车费已经到了付款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据三中的工地领导签字均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泵送数量和泵送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文字内容没有录制时间、录音人和被录音人的身份,该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泵送费及泵送费的数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六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无异议,但是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同时保全担保费,也不是法定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原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原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原件、承诺书原件,证实涉案京泰万容城项目,***是实际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证据二、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复印件,证实***、***不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职工,***、***的行为不是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和授权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可以看出,是被告承包的京泰万容城项目,***为该项目负责人,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给被告泵送服务,该协议书为内部管理,不具有对外效力,京泰万容城项目的相关责任均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该证据系被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泵送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泵送确认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因为被告也有可能不给现场工作人员缴纳社保,被告在京泰万容城项目的混凝土和泵送费的收货单及确认单上,均是***、***、***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接收货物,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到日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取日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混凝土发货单及确认单,原告质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泵车费,混凝土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和泵车收费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为***、***、***,能够证明泵车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的第二条是包括泵送费用,另外商砼发货确认单,施工单位确认是***签字,签字日期是2022年5月7日,2021年9月13日的商砼发货确认单是***和***共同签字,至于被告公司在商砼买卖合同中承诺付款是因为被告公司是商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显然应当由挂靠人***实际承担商砼款的付款责任,但被告公司为其承诺付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被告公司对权利的处分,但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涉案款项被告也应当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等,且***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挂靠某甲公司施工的京泰万容城工程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因购进各种材料所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偿还义务。 2022年3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就某甲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京泰万容城项目向某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事项,与某丙公司洽商、签订合同及后期对账结算,***与某丙公司洽谈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某甲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印。 2022年3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与日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位于日照黄海一路与**路**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汽车泵费17元/m3,低于50立方米按照50立方/次结算;合同总工程量、供货总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使用混凝土输送泵车、地泵的,泵车费与砼款一起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在“代表”处签字。本院自某丙公司调取的《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泰万容城项目)商砼发货确认单》上购货单位确认处签名、商砼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有“***”、“***”、“***”、“***”。 2023年1月4日,某丙公司因前述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将本案被告某甲公司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53849元及违约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主体封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剩余全部货款和相关诉讼费用18269元在混凝土验收合格后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每次收款日前三个工作日必须向被告提供发票……”以上协议由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鲁1102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上调解书中并未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泵车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23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向***催要涉案款项,***多次表示不是不给原告钱、少不着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一开工就给钱。 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将混凝土送到被告工地后,用原告方的泵车泵送到楼上,泵送后被告员工***、***、***等人在《混凝土泵车输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泵车输送确认单》均载明使用单位为腾旭建设,工程名称均为京泰万容城。后原告制作《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容城泵送费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合计方量8621,金额合计140291。备注:地泵单价15元/m3,车载泵单价17元/m3。”***于2023年8月16日在确认单上签字。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泵送混凝土且有被告员工签字认可的收货单,能够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认可所有沟通联系都是跟***进行。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某丁公司是负责泵送的;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亦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双方并无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支付利息,即“LPR上浮30%-50%”,本案原告主张上浮50%。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显然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泵送费确认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网络查控、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500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鲁1102民初1118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上述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诉前调案号为(2023)鲁1102诉前调11261号,后立为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以被告某甲公司的代表身份与原告泵送的预拌混凝土的出卖方某丙公司签署《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被告某甲公司向卖方某丙公司出具授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泵送运输的时间、地点均在京泰万容城施工期间,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且原告提交的所有《混凝土泵车输送确认单》均载明使用单位为腾旭建设,工程名称均为京泰万容城,说明原告在提供泵送运输之初就认定了使用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虽然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是***借用其资质在京泰万容城项目实际施工,但双方的借用资质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案涉工程对外系出借人承建的工程,出借资质实际即意味着出借人授权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开展与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相关的民事活动,或者说出借人委托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代出借人开展工程建设活动,这也是出借资质本身应具有的含义,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的法律风险,应对其允许并配合***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与***约定涉案京泰万容城项目未经某甲公司盖章而由***所签具的任何协议、欠条、借据等均与被告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泵车运输合同,但从上述***联系购买原告泵送的混凝土时的身份和原告泵送混凝土地点来看,都足以让原告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某甲公司有效,故某甲公司依法是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款项金额,原告提供的《泵车输送确认单》上“工地领导签字”处分别有***、***、***等人的签名,同时期***、***、***曾作为被告方人员代表项目同案外人某丙公司签收过商砼等建筑材料,且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容城泵送费确认单》与上述《泵车输送确认单》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泵车费140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至今未付,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运输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291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泵车费140291元及利息(利息以14029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39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日照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