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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2民初5439号 原告: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七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中和花都沿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无法送达成功(邮寄回单显示该路段无该公司),且无法确定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送达地址,可视为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元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