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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279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罗七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24.66元;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众信劳务负责人***介绍,到**建筑公司承建的沂南县大庄镇余粮村旧村改造建筑工地工作。2020年7月28日8时许,***在高三米的房顶上抹灰时摔落,由于施工平房外围未加设隔离栏、防护网确保安全,致使***摔伤时未有任何保障。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将***送至沂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2天。本次事故给***造成身体创伤、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故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经营的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现已注销)与***系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报酬由***结算发放。且***并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发时间为早上八点左右,***在未经答辩人安排的情况下自行爬上平房受伤,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辩称,我是接到**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说需要工人干活,我就安排***等去了,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也不在现场管理,我认为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营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已于2021年3月2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公司承包沂南县大庄镇余粮村旧村改造建筑工程,经沂南县新众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于2020年7月28日至**建筑公司在余粮村承包工程劳动,从事农村房屋改造工作,在工作时从约三米高平房屋顶上摔下,导致受伤,当日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15741.77元。 经***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载明:1、***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此鉴定意见,**建筑公司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现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与健侧对比已达一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1—10肋骨骨折,其中六处骨折断端错位、重叠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其仅为***介绍劳务,并非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建筑公司则辩称其将劳务费直接付给***,由其向工人发放。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系第一天至大庄镇余粮村工地劳动,未发生劳动报酬结算。***仅为***提供劳务咨询,介绍其至**建筑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只起到中介作用,亦未直接管理、监督***工作,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建筑公司系大庄镇余粮村旧村改造建筑工程承包方,***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具有雇佣关系,且工地没有防护措施,故**建筑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损失,**建筑应承担70%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2363元(82.42元/天×150天)、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0天)、鉴定费208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虽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年龄较大且多处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致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741.77元、伤残赔偿金1303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误工费12363元(82.42元/天×150天)、护理费4945.2元(82.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563.29元.由**建筑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0094.3元,已垫付费用15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594.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由***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