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98号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2222号附属用房301-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莱钢大道与钢城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时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款项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被告向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订购设备4台,合同总金额共计299万元。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上述设备均于2018年7月24日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3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法注销,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继承。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于2017年12月19日从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四台设备,但该四台设备中有一台设备因为密码锁问题导致一直无法使用,并非被告刻意违约;二、因原告多次变更名称,并未告知被告,被告无法履行后续的款项支付,也并非是被告有意违约,原告所诉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采购4台设备,共计299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剩余价款。2018年7月24日,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终验收报告,认定验收合格,但并未支付剩余30万元款项。
经查,2019年11月30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济南日报发布合并公告。2020年1月16日,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依法注销。2020年3月18日,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终验收报告、银行承兑、银行电子回单、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30万元款项。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终验收报告,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设备无法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对于合并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中,合同履行期满,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提存等积极措施履行合同义务,且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济南日报发布合并公告,对于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剩余款项30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山东莱钢磁浮列车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