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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57号院内办公楼附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魁,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雪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为10496623元,欠付的工程款仅为538430.03元,欠付的工程款为质保金,目前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还欠付上诉人质保金,合同条款规定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为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追加湖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雪魁辩称,1、本案上诉人为有承包工程资质的企业法人,系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请求追加长**高速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上欠付工程款1648777元无异议,但自2015年6月27日至今,上诉人分五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8万元,通过微信支付55000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1377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538430.03元。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并非质保金,涉案合同及结算单上均载明为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质保金。4、上诉人应依法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13777元,并支付以61377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曾雪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197.9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4606元,剩余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下设的长**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K92+520通道、K93+160倒虹吸左侧竖并、K96+200右侧通道及涵底剩余工程、标尾渡槽、塘冲里中桥右幅现浇桥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还对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下设的长**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桥面排水、C20片石挡土墙、K92+32天桥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乙方,按进度付款,乙方完成单项工程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6月26日,经结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原告在长**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累计完成劳务分包工程总价10496623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8847846元,欠付工程款1648777元,被告下设的长**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346.97元。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长**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通车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长**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目也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8777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346.97元,尚欠工程款538430.03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19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完成单项工程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至8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但本案所涉长**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通车并交付使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故法院认为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雪魁支付工程款538430.03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74元,余款由原告曾雪魁自行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雪魁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1份,拟证明大通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至今,分五次通过银行向曾雪魁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8万元,通过微信支付55000元。上诉人大通公司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曾雪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结算后,大通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110346.97元,且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实质为质保金,涉案合同条款规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明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48777元。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10346.97元,尚欠工程款538430.03元。上诉人对上述结算单及结算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但涉案结算单上载明为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质保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追加湖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涉案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上均加盖的是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高速公路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湖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追加湖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对其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实际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98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此一主张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共向其支付工程款1110346.97元,即便被上诉人此一主张属实,因其对此未提起上诉,亦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谭 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