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5006号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8772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市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072540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鲁0112财保10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大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5万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一工程利润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利润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二工程利润5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利润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原告二和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贵州省**市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原告一投资603万、原告二投资550万元,工程进行到中途,原告一、原告二和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达成《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一、原告二退出案涉工程投资项目,被告向原告一退还此前投资的603万元,向原告二退还此前投资的550万元,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2月16日退回全部款项。2016年9月7日原告一、原告二、被告项目部第二次达成《项目结算协议书》,三方约定因案涉项目被告交由***项目部来承包经营,故***项目部承诺向原告一支付100万元项目利润、向原告二支付50万元项目利润,因案涉项目系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案涉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一、原告二支付利润。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合伙关系于2016年6月8日终止,三方已清算完毕。根据原被告三方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6年6月8日起,三方合作终止,项目所有盈亏以及债权债务与两原告再无任何关系。”除第四条约定:投资款返还后(投资款已返还完毕),两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包括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根据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对投资款及利润做了约定和权利处分,三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利润的2016年9月7日《项目结算协议书》被告未签署过,也不知情。被告2016年9月7日从未与两原告签署过《项目结算协议书》,也未做出过向两原告支付100万元和50万元利润的承诺,三方的合伙关系已通过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处理完毕,且无利润存在,再签署一份《项目结算协议书》完全不符合常理。三、原被告合伙期间施工的工程部分严重亏损,不存在分配利润的客观条件。涉案的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原被告合伙期间该项目不仅没有利润,还亏损2858378.66元。三方既然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依法应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被告不但不应向两原告支付所谓的利润,两原告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鉴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已过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34条3款规定,已过提起反诉的时间,被告方会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两原告分担亏损的损失。综上,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否有向原告支付利润约定的协议存在,都应以合伙项目存在利润为前提,如判令被告支付不存在的利润于法无据,且违反公平原则。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说我们管理混乱不属实,是二原告停止投资了,二原告找我结识的被告公司。原告起诉不合理,有利润才能分,没有利润不能分,合同上也是这么写的,我想调解解决的。停工了几个月,我是大通公司的人。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工程没有挣到钱,一年半的工期我们干了好多年,到2018年8月底才给我们做的验收,结算还没有做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公司、***、大通公司就共同投资“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8日,大通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建设单位贵州省**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市2014同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道路施工工程。 2016年6月8日大通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协商“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合作事宜,并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承诺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000万元共同承建本项目。口头协议达成后,乙方已投资603万元,丙方已投资550万元。2015年4月份,乙方和丙方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现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结束本项目的合作,剩余工程由甲方单独进行。三方就本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工程情况,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业主:**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标价80738856.49元。第二条、乙方和丙方退出本项目合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投资,三方的合作关系即告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项目所有的盈亏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关系。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本项目合作的违约责任。第四条、投资款返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在 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甲方取得本项目业主(即**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计量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则在甲方取得该笔工程款10日内,由甲方分别向乙方退回投资款400万元,向丙方退回投资款400万元;剩余投资款项(即乙方剩余203万元,丙方剩余150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付清。2.如在 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业主未向甲方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计量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则由甲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酌情向乙方和丙方退回投资款。剩余款项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付清,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第六条、乙方丙方退出后,不得做对甲方及本项目有害的各项事务,应维护甲方及本项目的利益。第七条、乙方和丙方退出后,应当保守甲方及本项目的各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甲方及本项目未公开的各项信息。第八条、后续工程过程中如有需要乙方和丙方协助的事项,乙方和丙方应当积极配合,如不配合,应向甲方退还已经收取的利润,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大通公司和***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签字并捺印。 2016年9月7日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4年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协商“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合作事宜。三方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承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和丙方三方各出资1500万元共同承建本项目。2上述三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资603万元,***实际投资550万元。2015年4月份,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已经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向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3万元,向***支付550万元。3.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让本合同甲方***项目部来承包经营此项目,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承担。经各方协商一致,***项目部分别向乙方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100万元(含应向自然人***支付服务费50万元),向丙方***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50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情况项目名称: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业主:**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乙方和丙方已经退出本项目合作,乙方与丙方已经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本项目所有的盈亏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关系。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本项目合作的违约责任。第四条、利润支付1.利润支付方式:经各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100万元(包含向自然人***支付服务费50万元),向丙方***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50万元。2.利润支付时间: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结算协议履行完毕(所有款项结清之后)的10日内一次性支付。3.乙方、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款项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第六条、乙丙双方不得做对甲方及本项目有害的各项事务,应维护甲方及本项目的利益。第七条、乙丙双方应当保守甲方及本项目的各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甲方及本项目未公开的各项信息。第八条、后续工程过程中如有需要各方协助的事项,乙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如不配合,甲方有权不再向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润款项(已经支付的应当返还),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交山东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一份,经三方签署后生效。甲方加盖有大通公司**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乙方加***,丙方***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二原告述称:大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就是公司行为;且***是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该项目,是***拿着已经盖好项目章的协议让原告签字并**的;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润。大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与***签订该协议不知情,因为二原告的撤资,三方已经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可能再签订支付利润这样的协议。***述称该协议是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还有***三人商量好后由其加盖的项目章,当时没有告诉大通公司也没有告诉项目部负责人;因为其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二原告投资进来的,把工程干好后在盈利的情况下分给原告一些钱,出于人情其出面签订了该协议。 2016年10月21日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承包给***经营;内容包括: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让乙方***同志来承包经营此项目。2015年7月份,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为进一步明确甲方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计量支付1.5%的管理费。暂定计1211082元(实际以计量为准)。分三次支付甲方: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最终计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六条、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投入的资金,虽已经由甲方与其签订了结算协议,但资金和利息自乙方承包的项目资金支付。第七条、乙方自负盈亏,本项目的收益与亏损与甲方无关。乙方有义务妥善处理本项目涉及的各类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并承担所有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签署后生效。 2021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经本人介绍并促成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达成合作,三方共同投资承建。2015年4月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因自身原因表示不再投资,经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2016年6月8日三方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终止合作,并将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的投资款全部返还。本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承包了后期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因之前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是本人促成的,三方合作期间也没有产生投资收益,本人在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签署了一份《项目结算协议书》,落款写的是2016年9月7日(此时本人尚未取得项目承包权),承诺向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利润100万元,向***支付项目利润50万元,项目利润分配有本人负责。涉案工程完工后,整个项目亏损,没有利润可分配。本人私自承诺给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润也无法兑现,这与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1年4月21日,***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通公司关于**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结论为:贵公司通村油路工程项目自2014年5月至2020年12月累计净利润为-1479934.73元。 另查明:大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大通公司员工,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均在大通公司**项目部工作。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大通公司退回的投资款603万元与550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大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说明二原告与大通公司对于投资款的退回及利润的主张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原告除了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大通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其后二原告与***以大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不能推翻此前的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大通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明知已经与大通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协商利润的支付问题,且并未对***是否有权代理大通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事后亦未得到大通公司的追认,对此二原告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告知大通公司,且其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的章系其自行加盖;届时该项目尚未结算,在无法确定盈利与否的情况下***即与二原告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承诺支付给二原告上述利润系其个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辩称无利润不予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签订该协议时二原告与***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二原告与***均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润50万元,向***支付利润2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润50万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润25万元; 三、驳回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负担1525元,被告***负担4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负担833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