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大通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工程利润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万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大通公司立即偿还***工程利润5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万元);3.判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一、二审受理费、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大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大通公司对于投资款的退回及利润的主张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大通公司、***除了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大通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贵州省**市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公司投资603万元、***投资550万元,工程进行到中途,***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约定***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投资项目,大通公司向***公司退还此前投资的603万元,向***退还此前投资的550万元。同时该《项目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公司和***不得向大通公司索要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根据本款约定,***公司、***有权要求大通公司支付项目利润。一审判决认定大通公司、***除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大通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以***代表大通公司项目部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为由,判令***向***公司、***支付利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9月7日第二次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项目部承包经营,故***项目部承诺向上诉人***公司支付100万元项目利润、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项目利润。该《项目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大通公司项目部,且大通公司项目部在协议落款处加***,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项目结算协议书》向合同的相对人大通公司项目部主张项目利润,但因案涉项目系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工程,案涉项目部系大通公司的项目部,因此大通公司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利润。***公司、***自认识***之初,***就以大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公司、***洽谈合作事项,工程施工开始后,***又一直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公司、***共同管理工程,虽然大通公司和***均否认***一直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主张***公司、***与大通公司项目部签订第二份《项目结算协议书》之后***才接管案涉项目,成为项目负责人,但该主张与***在庭审中的表述相矛盾,***在**工程是否有利润时,称案涉工程的财务支付变动提醒在工程开始之初一直绑定在***与***的手机上,项目的任何收入和支出二人均第一时间知晓,如***不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的财务变动情况***也没有知晓的权利。且***自2014年开始在大通公司工作至今,***何时接管案涉项目,系大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大通公司为逃避责任承担,***碍于受公司管制,大通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表述,均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公司、***通过最初与大通公司的代表***洽谈案涉工程的合作事宜,到工程开始施工后与***共同管理案涉项目,***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单纯依据***的自述(项目部的印章系其自行加盖),即认定***支付利润是其个人自愿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公司、***除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外,***公司、***是与大通公司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公司、***与大通公司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就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且加盖的公章正是**项目部公章。因此无论***的身份问题,还是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种种表现,***和大通公司项目部均具有代理权,***一方面抗辩加盖项目部公章时自己并非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理大通公司,一方面辩解称自己虽然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但是却可以持有公章,前后矛盾,足见**不真实,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大通公司的自身管理也存在问题。综上,***系大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大通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大通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在确定***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均有过错,酌定双方责任55分成,判令***支付上诉人***公司利润50万元,支付***利润25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论大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通过公正审理,大通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不具有代理权,判决***承担合同责任,***公司、***又存在何种过错?一审判决双方责任55分成,随意改变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
大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公司、***与我公司合伙关系于2016年6月8日终止,三方已清算完毕。根据三方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6年6月8日起,三方合作终止,项目所有亏损以及债权债务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第四条投资款返还约定:“投资款返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投资款已返还完毕)。***公司、***不得再向大通公司索要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五条约定:“***公司、***与大通公司三方确认: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说明***公司、***与大通公司对于投资款的退回及利润的主张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除了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2、2016年9月7日***公司、***与***以大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恶意串通私自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此时***尚未取得项目承包权),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认并出具说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9月7日的《项目结算协议书》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推翻此前的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也无对外签约的授权。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该项目经理为尹受成,并非***,这一事实***公司、***作为项目前期的合作施工人和项目管理人是明知的。***并非项目负责人,也未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公司、***共同管理工程。案涉工程的财务支付变动提醒也并未绑定在***的手机上,财务变动情况***并不知晓。2、***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其与***私自签订《项目结算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公司、***在明知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协商利润的支付问题,且并未对***是否有权代理我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事后亦未得到我公司的追认,对此***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开庭**可以看出其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告知我公司,且其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的章系其自行加盖;届时该项目尚未结算,在无法确定盈利与否的情况下***即与***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承诺支付给***公司、***上述利润系其个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代表我公司项目部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利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酌定***与***公司、***双方责任5:5分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项目并没有利润,更无从谈及分配利润。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年4月21日,***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案涉项目利润为-1479934.73元。鉴于***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实质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案涉项目合伙期间施工项目没有利润,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且三方在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中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无论要求我公司还是***支付不存在的利润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一审判决确定***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况下,酌定***与***公司、***双方责任5:5分成,判令***支付***公司利润50万元,支付***利润25万元,是一审判决基于本案真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兼顾各方利益的判决***与***公司、***双方责任5:5分成,并无任何不当。该判决已经很大程度考虑了***公司、***的利益,达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但我公司认为***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2016年9月7日的《项目结算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我公司和***均未提起上诉,我公司尊重并认可一审判决的公信力。
***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通公司立即偿还***公司工程利润1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利润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大通公司立即偿还***工程利润5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利润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大通公司承担;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公司、***、大通公司就共同投资“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8日,大通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建设单位贵州省**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市2014同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道路施工工程。
2016年6月8日大通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协商“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合作事宜,并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承诺甲乙丙三方各出资1000万元共同承建本项目。口头协议达成后,乙方已投资603万元,丙方已投资550万元。2015年4月份,乙方和丙方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现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结束本项目的合作,剩余工程由甲方单独进行。三方就本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情况,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业主:**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标价80738856.49元。第二条、乙方和丙方退出本项目合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投资,三方的合作关系即告终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项目所有的盈亏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关系。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本项目合作的违约责任。第四条、投资款返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在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甲方取得本项目业主(即**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计量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则在甲方取得该笔工程款10日内,由甲方分别向乙方退回投资款400万元,向丙方退回投资款400万元;剩余投资款项(即乙方剩余203万元,丙方剩余150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付清。2.如在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业主未向甲方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计量工程款3000万元以上,则由甲方在2017年1月28日前酌情向乙方和丙方退回投资款。剩余款项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付清,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第六条、乙方丙方退出后,不得做对甲方及本项目有害的各项事务,应维护甲方及本项目的利益。第七条、乙方和丙方退出后,应当保守甲方及本项目的各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甲方及本项目未公开的各项信息。第八条、后续工程过程中如有需要乙方和丙方协助的事项,乙方和丙方应当积极配合,如不配合,应向甲方退还已经收取的利润,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大通公司和***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签字并捺印。
2016年9月7日大通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4年大通公司与***公司、自然人***协商本项目合作事宜。三方于2014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承诺大通公司与乙方和丙方三方各出资1500万元共同承建本项目。2.上述三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公司实际投资603万元,***实际投资550万元。2015年4月份,***公司和***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大通公司与***公司和***已经签订项目结算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603万元,向***支付550万元。3.大通公司让本合同甲方***项目部来承包经营此项目,项目利润分配由***项目承担。经各方协商一致,***项目部分别向乙方***公司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100万元(含应向自然人***支付服务费50万元),向丙方***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50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情况项目名称: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业主:**市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乙方和丙方已经退出本项目合作,乙方与丙方已经与大通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本项目所有的盈亏以及债权债务与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关系。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和丙方主张本项目合作的违约责任。第四条、利润支付1.利润支付方式:经各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公司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100万元(包含向自然人***支付服务费50万元),向丙方***支付本项目利润共计50万元。2.利润支付时间:大通公司与***公司、***的项目结算协议履行完毕(所有款项结清之后)的10日内一次性支付。3.乙方、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款项以外的任何费用。第五条、甲乙丙三方确认: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第六条、乙丙双方不得做对甲方及本项目有害的各项事务,应维护甲方及本项目的利益。第七条、乙丙双方应当保守甲方及本项目的各项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甲方及本项目未公开的各项信息。第八条、后续工程过程中如有需要各方协助的事项,乙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如不配合,甲方有权不再向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润款项(已经支付的应当返还),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交大通公司备案一份,经三方签署后生效。甲方加盖有大通公司**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乙方加***,丙方***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公司、***述称:大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就是公司行为;且***是大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负责该项目,是***拿着已经盖好项目章的协议让***公司签字并**的;因此大通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共同向***公司、***支付利润。大通公司辩称对***公司、***与***签订该协议不知情,因为***公司、***的撤资,三方已经于2016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可能再签订支付利润这样的协议。***述称该协议是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还有***三人商量好后由其加盖的项目章,当时没有告诉大通公司也没有告诉项目部负责人;因为其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公司、***投资进来的,把工程干好后在盈利的情况下分给***公司、***一些钱,出于人情其出面签订了该协议。
2016年10月21日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将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的工程项目承包给***经营;内容包括: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让乙方***同志来承包经营此项目。2015年7月份,***公司和***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再投资。为进一步明确甲方大通公司与乙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本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管理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计量支付1.5%的管理费。暂定计1211082元(实际以计量为准)。分三次支付甲方: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最终计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六条、***公司和***投入的资金,虽已经由甲方与其签订了结算协议,但资金和利息自乙方承包的项目资金支付。第七条、乙方自负盈亏,本项目的收益与亏损与甲方无关。乙方有义务妥善处理本项目涉及的各类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并承担所有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签署后生效。
2021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经本人介绍并促成***公司、***与大通公司就“贵州省**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达成合作,三方共同投资承建。2015年4月***公司和***因自身原因表示不再投资,经大通公司同意,2016年6月8日三方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终止合作,并将***公司和***的投资款全部返还。本人于2016年10月21日与大通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承包了后期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因之前***公司、***与大通公司的合作是本人促成的,三方合作期间也没有产生投资收益,本人在大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签署了一份《项目结算协议书》,落款写的是2016年9月7日(此时本人尚未取得项目承包权),承诺向***公司支付项目利润100万元,向***支付项目利润50万元,项目利润分配有本人负责。涉案工程完工后,整个项目亏损,没有利润可分配。本人私自承诺给***公司、***的利润也无法兑现,这与大通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1年4月21日,***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大通公司关于**市2014年通村油路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结论为:贵公司通村油路工程项目自2014年5月至2020年12月累计净利润为-1479934.73元。
另查明:大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系大通公司员工,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均在大通公司**项目部工作。庭审中***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大通公司退回的投资款603万元与5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和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上述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合作期间无互负债务,无经济纠纷,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其他方为任何主张。”说明***公司、***与大通公司对于投资款的退回及利润的主张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除了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大通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其后***公司、***与***以大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不能推翻此前的约定,故对***公司、***要求大通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在明知已经与大通公司签订了项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协商利润的支付问题,且并未对***是否有权代理大通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事后亦未得到大通公司的追认,对此***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庭**可以看出其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告知大通公司,且其签订该协议时并非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项目部的章系其自行加盖;届时该项目尚未结算,在无法确定盈利与否的情况下***即与***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承诺支付给***公司、***上述利润系其个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辩称无利润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签订该协议时***公司、***与***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公司、***与***均按照5:5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应当向***公司支付利润50万元,向***支付利润2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润50万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润25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公司负担3050元、***负担1525元,***负担45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1667元、***负担833元,***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认可,2016年9月7日的《项目结算协议》是***盖好项目部的章后交给***公司、***的。***公司、***未审查***的授权。
对***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公司、***认为系大通公司单方审计,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不得向大通公司索要投资款及利润以外的任何费用。该约定载明***公司、***有权向大通公司索要利润,一审判决认为***公司、***除了退回投资款外不得再向大通公司主张利润等其他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6年6月8日现成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系***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盖的是大通公司的印章。如双方之间对合伙有利润分配,***公司、***应向大通公司主张,应同大通公司签订协议才符合常理。但2016年9月7日的《项目结算协议》,系***公司、***与大通公司的项目部之间签订,大通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公司、***认可2016年9月7日的《项目结算协议》是***盖好项目部的章后交给***公司、***的,***公司、***未审查***的授权。同时根据一审中***的自述,其以大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并未经过大通公司的同意,系其个人行为。故***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并未得到大通公司的授权,***亦非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大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公司、***对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大通公司之间的合伙存有利润,***亦主张无利润不予支付,综合考量***公司、***与***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的背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