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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64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原告:曾雪魁,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57号院内办公楼附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雪魁与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雪魁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年贷款利率5.1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7496元,合计1337496元,剩余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通公司答辩要点: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分包了部分劳务,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止协议,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总价为168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全部领取。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7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高速公路第15、16合同段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还对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停工、误工、浪费材料等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5月3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底基层施工合同中止协议》,约定至2014年5月3日晚24时合同中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按1680000元结算,该结算金额包括乙方在甲方工地所完成的全部费用(设备费、人工费、汽车运输费等,乙方现场的一台无机结合料搅拌机全套由甲方所有,该搅拌机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168万元总费用中);乙方存放于甲方现场的除搅拌机外的其它全部设备在合同中止后的两天内移出甲方工地,乙方移走乙方设备及人员并将搅拌机钥匙交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0元,另200000元在一周内给付乙方。其余剩余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7月24日、2015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 另**:两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通车并交付使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合同》,因两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两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两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结算时,被告确认两原告工程款为168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780000元。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所有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雪魁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8元,减半收取8419元,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余款由原告***、曾雪魁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