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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57号院内办公楼附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魁,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魁承担。事实与理由:***、**魁与大通公司长新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底基层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68万元(该结算款包括乙方在甲方工地所完成的全部费用,设备费、人工费、汽车运输费等),大通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支付25万元,2014年5月5日向***支付30万元,2014年7月24日向***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21日向***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7日向***支付装载机租金4万元,2014年月8日向***支付装载机租金3.1518万元;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由**向***转付20万元,代扣代付汽车运输费11.2万元,2020年7月29日**向**魁支付5万元,大通公司实际向***、**魁支付工程款1683518元。 ***、**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后来因上诉人的原因,合同中止履行,双方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到2014年5月3日止,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68万元工程款。结算单经两被上诉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及上诉人项目部签名、**,还特别备注:“经反复协商,此结算结果为最终结果。整数为壹佰陆拾拥万元整”。因此,上诉人到2014年5月3日止,拖欠被上诉人168万元工程款是客观真实的。从2014年5月4日至今,上诉人分五次支付了答辩人工程款合计90万元,具体为:①2014年5月5日银付30万元:②2014年7月24日银付10万元;③2015年3月1日银付30万元;④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⑤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向答辩人***转款10万元。上诉人不能将工程结算前(即2014年5月4日)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来冲减结算后(即2014年5月4日后)上诉人所拖欠的工程款,具体为:①2014年1月30日的25万元;②2014年1月27日所支付装载机租金4万元;③2014年4月8日上诉人支付装载机租金31518元;④支付(代付)汽车运输费112000元,此款按中止协议,是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支付给谁了,要证据证明;⑤2020年7月29日**向**魁支付5万元,这5万元是**与**魁在另一承包合同案中已结算抵账了。到目前止,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4日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外,上诉人主张共支付被上诉人方工程款1683518元,而实欠工程款168万元,超额支付不符合常理。 原告***、**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年贷款利率5.1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7496元,合计1337496元,剩余利息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高速公路第15、16合同段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还对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停工、误工、浪费材料等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5月3日,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底基层施工合同中止协议》,约定至2014年5月3日晚24时合同中止;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按1680000元结算,该结算金额包括乙方在甲方工地所完成的全部费用(设备费、人工费、汽车运输费等,乙方现场的一台无机结合料搅拌机全套由甲方所有,该搅拌机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168万元总费用中);乙方存放于甲方现场的除搅拌机外的其它全部设备在合同中止后的两天内移出甲方工地,乙方移走乙方设备及人员并将搅拌机钥匙交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0元,另200000元在一周内给付乙方。其余剩余款项在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7月24日、2015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于2014年6月13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通车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高速公路第1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5%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合同》,因两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两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两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结算时,被告确认两原告工程款为168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780000元。故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所有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故法院认为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魁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减半收取8419元,由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余款由原告***、**魁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车队队长***关于运输费用的手写证明一份,拟证明***并未支付任何运输费用,该费用是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的。***、**魁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运输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魁承担,大通公司没有理由帮***、**魁支付该费用。 经审查,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魁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大通公司是否欠付***、**魁工程款。经审查,大通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如下: 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万元)收款人 12014.1.2430*** 22014.1.3025*** 32014.1.274*** 42014.4.83.1518*** 52014.9.2811.2代扣汽车运输费 62014.5.530*** 72014.6.1310*** 82014.6.1610*** 92014.7.2410*** 102015.3.2130*** 112020.7.295**魁 关于第1、2笔共计55万元款项。该两笔款项系双方结算前支付,***、**魁认可该两笔付款的真实性,但主张该55万元并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是便道、防护栏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而大通公司称***仅参与了案涉工程,没有承包其他工程。经审查,从常情而言,双方结算时会对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予以扣除,案涉结算单在已扣减了部分他项费用的情况下,未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合常理。故本院酌情采信***、**魁的主张,认定该两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大通公司认为***、**魁确未承包其他工程,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第3、4笔共计7.1518元款项,该两笔款项付款备注为装载机租金,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无租赁装载机的约定,且结算单亦未涉及租赁装载机的内容,该两笔租金不应纳入案涉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一审对该两笔费用未予认定并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第5笔11.2万元款项,大通公司主张系***等应分担的汽车运输费,大通公司代为支付后扣除。经审查,大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等支付汽车运输费取得了***、**魁的授权,亦不能证明其扣除运输费已经***、**魁同意,故其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该11.2万元不能成立。 第6、7、8、9、10笔合计90万元款项系双方结算后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11笔5万元款项。大通公司在一审没有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一、二审中亦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付款事实;***称该款项系大通公司支付**魁承包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大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