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思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528号
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军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思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思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8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了3700只线圈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包加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感(26线圈)3700个,单价1.4元,总价5180元(含16%的增值税),交货日期3天。该合同上记载的被告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园XX号楼XX层。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向被告实际供应了前述货物,除了10月17日的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处是“田春生”字样,其余三份送货单的收款单位一栏均有“孙燕”字样。同时,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51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白军虎(微信号:B815894656)与被告采购人员李某某(昵称糖果传奇斯坦,微信号:qqbeauty99)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糖果传奇斯坦”的人员于2018年主动询问白军虎:“你好,在吗?货已经做好了吗?那个之前合同发票都开了吗?”白军虎回复称:“在,你把收货信息给你,开了,孙燕说这个月给我们付款。”昵称为“糖果传奇斯坦”的人员回复:“我看了下又个5180元。”白军虎回复:“对。”2018年12月17日上午10:01分,昵称为“糖果传奇斯坦”的人员回复:“是吗,好的,下午领导来公司我在说下。” 白军虎回复:“谢谢,拜托了。” 昵称为“糖果传奇斯坦”的人员回复:“这次这个还是要做合同,公司付款。” 白军虎回复:“好。”昵称为“糖果传奇斯坦”的人员回复:“能开票的公司不允许开收据,陕西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园XX楼。联系人:李某某,1872923****。”
原告称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本院,同时签署《保证书》保证所述内容全部真实,否则接受相应处罚。
上述事实,有外包加工劳务合同、四份送货单、增值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提供了《外包加工劳务合同》、四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已经构成证据链,若被告认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者货款已经付清,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节点和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思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8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将前述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丹  彤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兴梅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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