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而未参加庭审,合法权益被剥夺。且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2017年9月23日的对账函认定本案事实,而实际上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大部分货品。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就案涉收货单上的签字提交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江**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自被申请人2017年8月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却以其在答辩期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拒收为由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申请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裁定。之后经法庭传唤,申请人拒收传票,后又故意缺席庭审。一审宣判后,申请人又以法院未送达传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明显存在拖延审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2、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交了送货单、发票、采购合同评审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货物。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付121416元的事实清楚,申请人所称本案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西普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将传票邮寄到申请人处以后,申请人拒收,应当认为已经送达,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评审表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欠付货款121416.17元的事实。二审期间,申请人申请对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又不配合法院的鉴定工作,视为其放弃鉴定,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正确。西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涛
审 判 员 贾黎明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宋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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