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8697号
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军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轶寒,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电气公司)诉与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电气公司诉称,其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截至2016年9月13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0226.17元。2016年9月13日后又向被告供货价值35220元,被告于2016年9月份和11月份分别支付货款8200元和94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16.1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1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931.8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普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合同,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原告均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但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截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226.17元,有被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9月13日在采购合同评审表中确认签字。2016年9月1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4份合同,产生合同总价款50620元。原告均按约给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82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9430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13216.1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请。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合同、采购合同评审表、送货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QQ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到期货款113216.17元。现原告主张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逾期不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及起诉日期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3216.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