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17号
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平凉陇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平凉陇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赛某。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平凉陇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赛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票据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19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多次向其供应变压器。2018年6月28日,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其他被告依次为西安西科测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手背书人。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未予兑付,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持有票据,但涉案票据信息显示,涉案票据持有人系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8元,退还原告西安江**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