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6777号

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城产业园新科路******。

法定代表人:白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娜、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与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陕0116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被告西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陕01民终401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7月24日对被告西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2018)陕0116民初6777号民事裁定,被告西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陕01民辖终6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军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6日为3931.8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226.17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8820元,被告于2016年9月和11月分别支付货款8200元和943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141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西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多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被告验收合格后9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经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0226.17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变压器合同5份,货款金额5882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和11月25日分别支付8200元和9430元。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1416.1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评审表、汇兑来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变压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欠付货款共计121416.17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4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14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1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原告西安江华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人民陪审员  姜振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