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力(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338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滘沙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640221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中路72号国土局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682550302。 法定代表人:**捷。 被告:戴创新,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新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力工程公司)、戴创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8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822.5元,被告戴创新也于2018年10月12日以承诺付款人的身份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两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付款,两被告均拒绝付款。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盛力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38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盛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戴创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程明细表(三份)、付款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盛力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二、按月结算货款,在下个月的5日前结清上月的货款;三、盛力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或经手人对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人均为戴创新;五、因违约造成对方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供方单位”处**,被告盛力工程公司在“需方单位”处盖上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戴创新在“签约代表人(经办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盛力工程公司。2018年5月1日,被告戴创新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明细表》的“结算确认人”处签名,确认至2018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53822.5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戴创新以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盛力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3822.5元,并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 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盛力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戴创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盛力工程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3822.5元。 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盛力工程公司、戴创新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新翔混凝土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盛力工程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盛力工程公司收取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盛力工程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请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违约造成对方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或经手人对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该合同的“签约代表”处签名,故被告戴创新作为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的“签约代表”,应对被告盛力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8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戴创新对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92元,由被告湛江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创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永本 人民陪审员 黎 燕 萍 人民陪审员 关 银 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