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8民初220号
原告: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安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1栋2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与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洋电力构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松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源电力公司立即向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违约金36270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后续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松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险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1.2018年9月18日,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作为供方与松源电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松源电力公司在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处采购铁塔、地脚螺栓,铁塔单价7650元/吨,地脚螺栓68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总货款20%作为预付款,中途发货时再付30%作为进度款,发最后一批货时付到总合同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发完货6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所签货物的单价每吨就增加100元,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提起诉讼。2.松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于2019年4月23日向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出具《承诺函》。该函载明:截至2019年4月23日,松源电力公司尚欠泰洋电力构件公司1880001.29元,并承诺2019年5月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付清余下货款,若未按该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将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松源电力公司再次违约,并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泰洋电力构件公司虽多次催收,松源电力公司于2020年2月5日才以电子汇票方式支付500000元。此后,松源电力公司未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2月16日,尚欠1380000元货款;201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松源电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627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根据买卖合同和《承诺函》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延迟一个月,每吨价格增加100元,按铁塔7650元/吨计算,即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每月按逾期款额的1.3%(100元÷7650元=1.3%)计算;(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7.5个月)违约金数额为:1880000元×1.3%×7.5=183300元;(3)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10个月)违约金数额:1380000元×1.3%×10=179400元。为维护泰洋电力构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松源电力公司辩称,2018年9月18日,其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但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供足全部铁塔,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差了大量联板,大量螺栓不合格,其多次以电话方式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员工***联系未果,其也一直在支付货款。其向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后也多次与***联系更换铁塔等未果,由于电力构件公司对铁塔一直不供货,其将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多发的铁塔进行手工加工,加工费加上窝工87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0余万元。其对泰洋电力构件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扣下货款是正当的,货款不足以弥补窝工费及业主有可能对其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作为供方与松源电力公司作为需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松源电力公司在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处采购铁塔、地脚螺栓,铁塔单价7650元/吨,地脚螺栓6800元/吨,铁塔与地脚螺栓的暂估数量分别为450吨、20吨;合同第三条“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约定,双方约定用供方原料制作完成产品,供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需方检验;合同第四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约定,由需方提供完善的图纸及资料。供方按图纸加工;合同第六条“交货时间”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图纸资料齐全,地脚螺栓18天交货,铁塔28天开始交货,若货加工完一个月需方未提货,则视为已发货,需方应付相应货款;计量方法:按图纸正确理论重量和实际放样数量计算(以贵公司发的传真及邮件为准),若重量与合同重量不符,则以单价为准。产品提出异议的期限:对加工的产品质量等有异议的,需方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并提供相应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总货款20%作为预付款,中途发货时再付30%作为进度款,发最后一批货时付到总合同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发完货6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延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所签货物的单价每吨就增加100元,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合同签订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向松源电力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4669251.34元货物,松源电力公司仅支付了6笔共计3289250元货款(其中,最后一笔5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2月5日,其余5笔皆于2019年4月22日前支付),未支付1380001.34元。2019年4月23日,松源电力公司向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松源电力公司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甘孜州香城古瓦水电站生态电站送出线路工程》铁塔买卖合同,截至2019年4月23日,泰洋电力构件公司还余1380001.29元未付。泰洋电力构件公司考虑到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及松源电力公司长期合作关系,先同意将余下铁塔运走,并承诺2019年5月支付1000000元,2019年6月付清余下货款,若未按该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将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9年5月24日,松源电力公司通过微信向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发送《关于尽快补发铁塔缺件及更换不合格螺栓的函件》,载明:松源电力公司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甘孜州香城古瓦水电站生态电站送出线路工程》铁塔买卖合同,目前已进入施工完工阶段。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塔材缺件及不合格螺栓,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到目前为止,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没有检修补发,松源电力公司多次电话催促无果,今特此函请求泰洋电力构件公司7天内补足塔材缺件及不合格螺栓,如果因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原因造成业主罚款及影响工程决算而引起的后果由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承担。
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3日,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工作人员***与松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物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及补发缺件等问题进行对话,形成如下记录:2019年6月20日***回复:“李姐:缺件帮我抓紧时间发一下哟!下面急用”,***回复:“规格型号重新发一下”;2019年7月10日***回复:“李姐:缺件怎么样?”,***回复:“缺的这部分今天给发过去,但付款也不能食言”;2019年8月7日***回复:“施总,上次你说欠的东西我已经发过去了,并且你答应付款,到现在还是没有付,包你也亲自到我厂里抽了,按行业标准,该我认的我不推卸,超出部分要补只有收钱,请尽快把违约金及货款付了”,***回复:“李姐:该付的肯定要付,你们该补的缺件也应该要补。上次求你们很长时间把挂线铁补了,这些不是新的,早就发给你了”。
庭审中,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与松源电力公司皆认可双方货物价款中铁塔价款大于地脚螺栓价款。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仅主张138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的《物资买卖合同》《承诺函》《关于尽快补发铁塔缺件及更换不合格螺栓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与松源电力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向松源电力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4669251.34元的货物,而松源电力公司仅支付了3289250元货款,剩余货款1380001.34元至今未付。《承诺函》确认剩余货款于2019年6月付清,现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松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源电力公司辩称的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供足全部铁塔及窝工费的问题,因松源电力公司已承诺支付全部货款,不能构成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物资买卖合同》约定,每延迟一个月付款,所签货物的单价每吨就增加100元,经换算,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1.3%,松源电力公司抗辩不认可泰洋电力构件公司诉讼请求,包括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工作人员***与松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物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及补发缺件等问题进行的对话可以看出,泰洋电力构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件,其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松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70%以上货款等实际情况。本院以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利息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违约金进行调整,将泰洋电力构件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3%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物资买卖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松源电力公司承担,故泰洋电力构件公司向松源电力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以18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42元,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8元,由四川泰洋电力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