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4民初1641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祥瑞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759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丘县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建设路南侧经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H8B10R。
法定代表人: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畯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丘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沈丘县快乐小镇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总价款为356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有1468000元已到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沈丘乾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余额与事实不符,在2023年春节前,由于原告称节前对公账户不能提款,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支付货款20000元;2.原告经常违反维保约定和投标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交付的后台电表系统混乱、精度低,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障频发,严重影响日常使用,且至今未能修复,被告要求修复后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原告**电气公司作为甲方(需方),被告沈丘乾泰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沈丘县快乐小镇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高低压配电柜设备,货物总价值为3560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时间、运输方式、验收方法、支付方式及发票的开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订金,乙方开始组织生产。2.乙方生产完毕并自检合格后,所有配电柜到现场后由甲方组织四方验收项目部、物资采购部、监理单位、水电安装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取得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5%。3.整体通电交付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交付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甲方15个工作日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交付验收合格后计起)。4.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次支付给乙方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的要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明细单》)交给甲方,经甲方审验合格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案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2000元,余款14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沈丘县快乐小镇建设项目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60000元的配电柜设备,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出库单(装箱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比例及付款所需条件,但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双方对付款条件及期限有约定,也应当在有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项中约定履行条件,实际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与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无关联,以约定的履行条件限制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被告已付货款2092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以实际拖欠货款146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在2023年春节前被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负责人***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转账明确备注为“借款”,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乾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6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拖欠货款146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丘县乾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